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及修正案規定是什麼?
一、《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及修正案規定是什麼?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修正案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決定對《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十條中的“環境監理機構”修改為“環境監察機構”。修改後的第十條表述為:“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其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委託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受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2、將第十七條關於地方環保部門的罰款限額予以取消。修改後的第十七條表述為:“第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罰款處罰的權限,適用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污染環境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60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應予立案追訴:
(一)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並且五人以上輕傷的;
(五)致使傳染病發生、流行或者人員中毒達到《國家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應急預案》中突發公共衞生事件分級Ⅲ級以上情形,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情形。
本條和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污染環境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散以及消除污染而採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發生的費用。
在當代社會,《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對具體的破壞環境的行為做出了明確的處罰規定,通常情況下是對破壞環境的當事人進行行政罰款或者是行政拘留。當然了,法律規定也是在不斷更改當中的,比如説可以委託相關的環境監理機構來進行行政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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