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第17條的內容有哪些?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已於2010年3月1日廢止,由新的《環境行政處罰辦法》正式代替。
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規定:
第十七條【案件管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污染行為發生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八條【優先管轄】兩個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九條【管轄爭議解決】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指定管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處罰確有困難或者不能獨立行使處罰權的,經通知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由有管轄權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內部移送】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理。
受移送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綜合上面所説的,行政處罰是由行政機關來進行辦理,而對於所管轄的區域一般是本地發生由本地來進行辦理;對地跨行的行政案件就可能行為地來進行管理,如果存在兩個以上的主管部門都有權進行管轄的話,那麼就可以由最先接到舉報的進行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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