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責任與第三人是否有關?
一、環境污染責任與第三人是否有關?
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人的過錯,是指除污染者與被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對被侵權人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此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本條規定的是如果污染環境造成損害是第三人的過錯引起的,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
本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一般情況下污染者的賠償能力比第三人強,規定污染者先替第三人承擔責任再追償的本意是對被侵權人的保護,但在第三人的賠償能力比污染者強的情況下,應該賦予被侵權人賠償對象的選擇權,被侵權人既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賠償。
二、環境污染責任的承擔方式
與一般民事侵權一樣,環境污染責任的承擔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
由於環境污染導致的後果嚴重,治理成本極高,且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因此環境侵權一旦發生,僅僅賠償損失、治理污染、恢復原狀、接受處罰並不能消除企業未來的環境污染,因此隨着國家對環境利益的強調,停止侵害開始被越來越多地使用,這意味着如果不認真對待環境污染問題,企業可能直接面臨關停並轉的命運,可以預見這一趨勢將進一步強化。
另外,《侵權責任法》還強化了企業環境風險的連帶責任。該法第68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前,相關企業完全可以讓受害者向有過錯的第三人尋求賠償;《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後,受害者將有權利選擇誰將承擔責任,沒有過錯的企業也可能成為連帶責任承擔者。企業的環境訴訟風險大大增加。何況環境污染往往是若干企業的共同侵權,本來就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儘管從理論上説,污染企業賠償後可以向其他污染企業或有過錯的第三人追償,但是要回代償款項的難度很大,特別是當賠償數額巨大時,很多企業甚至會破產了之。這意味着企業很可能不僅要為自己的環境侵權行為負責,實際上同時還要為其他企業的環境侵權行為負責。
近年來,隨着國家對環境污染防治制度的重視和加強,企業環境侵權的風險開始凸顯且逐步加大,全國各地發生了很多重大環境污染事件打破了我國企業環境污染的通常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處罰不再是污染事件的終結,除了要承擔行政罰款和限期治理外,還要承擔高額的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環境犯罪的,同時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此外,企業還要承擔因停產治理造成的損失,負擔之重,很多企業往往不堪承受。因此,污染型企業一定要重視環境侵權風險,加強對工廠排污的檢測、治理等措施,最大可能地減少對環境的污染程度,以防範相關的侵權法律風險。
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如果環境污染是由於第三人的過錯導致的,那麼環境污染責任與第三人有關。第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侵權人可以要求企業賠償自己的損失,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索賠。由於國家對環境污染整潔的力度越來越大,企業一旦有污染環境的行為,會承擔十分嚴重的後果,因此,企業應做好污染防治措施,以避免產生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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