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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者存在哪些免責事由

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者存在哪些免責事由

一、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者存在哪些免責事由

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污染者的免責事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1、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於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在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的情況下,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損害的有關責任者免予承擔責任。

2、因受害人自身的責任引起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如果損害的發生是由受害人自身的過錯所致,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一般而言,受害人過錯成為污染者免責事由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受害人主觀上有過錯,即沒有達到一個正常理性的人對其人身或者財產所應有的注意;二是受害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即其行為違反了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三是受害人的違法行為和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受害人的行為是導致其自身發生損害的唯一原因。

3、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引起的。《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二、環境污染侵權與一般侵權的區別

環境污染侵權屬於特殊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存在兩大區別:

1,舉證責任不同:

在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中,原告被害人應當對要件事實

(加害行為、損害結果、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加害人過錯)承擔證實的舉證責任。特殊侵權行為則反之。

一般説來,被告對其免責事由的證明,不屬於舉證責任倒置,應屬於舉證責任的一般分配。比如,《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的關於環境污染和產品責任中的免責事由的舉證、高度危險作業中受害人故意的舉證、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中的過錯舉證,均屬於被告對己有利事實所負擔的舉證責任,並非舉證責任倒置。

此外,在過錯證明上,應當區別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事實中的過錯與免責事由中的過錯。在過錯責任原則之下,加害人過錯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構成要件,若法律將加害人過錯證偽的責任倒置給加害人,則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加害人可以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過錯來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阻礙自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

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之下,雖不以加害人過錯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加害人可以證明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過錯來免責,在此情況中加害人對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並未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因此不構成舉證責任倒置。

2,歸責原則不同:

也就是説只要侵權人排放了污染物,即使侵權人沒有過錯

(如:達標排放),只要兩者可能存在因果關係

(由侵權人舉證不存在因果關係才能免責),侵權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特殊侵權責任,大多數是無過錯責任,亦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因此,特殊侵權責任在舉證責任分擔問題上與一般侵權責任最大的區別有兩點:一是由於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告負舉證責任的事項減少,不必再就被告有過錯負舉證責任;二是由於實際舉證責任倒置,被告的舉證責任加重,即使是仍以過錯為要件的侵權責任,被告亦耍對自己無過錯負舉證責任。某些特殊侵權訴訟中因果關係舉證責任的倒置,又進一步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責任。

此外,在特殊侵權責任中,法律對免責的事由往往作出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