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損害由污染者賠償
一、環境污染損害由污染者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並且由兩個以上污染者共同實施污染行為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污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對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無排污許可證、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否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確定。
可知,環境污染由污染者承擔責任,同時造成損害的由污染者承擔賠償。
二、污染者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1、承擔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
承擔環境損害民事責任,以污染環境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事實為前提條件,換言之,有損害才有賠償,沒有損害就沒有賠償。在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範圍的確定上,通常遵循兩個原則,一是對財產損失全部賠償的原則;二是對人身傷害只賠償所引起的財產損失的原則。對財產損失全部賠償,是指賠償範圍的大小要以行為人違法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的大小為依據,全部予以賠償。對人身傷害只賠償財產損失,是指侵權行為人對他人的身體健康造成損害或造成死亡,賠償範圍是以因傷殘殘廢而引起的財產損失為標準。
2、承擔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
《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損失和排除危害可以單獨分別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1)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指行為人因環境侵權行為而給他人造成損害,應以其財產賠償受害人所受損失。這是環境民事責任中廣泛適用的一種責任形式,也是一種最基本的責任形式。造成財產損失是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污染者應當承擔的民事方面的責任因而也是破壞或污染環境,致使他人的人身受到傷害或死亡而造成財產上的損失的賠償責任。
(2)排除危害
這種責任形式主要用於公民或法人的財產可能由於其他單位或個人污染環境所造成的損害,以及污染行為造成的財產或人身危害繼續存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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