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的通知能否撤銷
我國關於合同解除的效力一般採取到達主義,即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因此,當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對方時是不能撤銷的,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由於該通知在法學上屬於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即,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是一個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這個法律行為的效力(勞動合同解除)並不是在通知發出或勞動者收到該通知時即生效,而在至少30日以後才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76條規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生效或者解除。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所稱的解除日期到來之前,原勞動合同尚未被解除,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的效力尚未發生,用人單位可以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銷之前的解除通知,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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