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同時約定適用仲裁和訴訟的效力是否存在
合同同時約定適用仲裁和訴訟的效力是否存在
一、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種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的協議,違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終局性,其仲裁申請正常情況下是不會被仲裁機構受理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被認定無效,正常情況下仲裁機構不受理,只能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三、有正常就有例外,實務中的情況是複雜的。特殊情況下,仲裁協議無效,但不排除被仲裁機構受理且仲裁。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釋》第七條有一個“但書”規定,即“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也就是説,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也受理了,另一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的時間是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就視為另一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受理且仲裁。
四、仲裁條款無效後,協議訴訟條款是否有效,需要看約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協議管轄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如符合上述規定,則按協議管轄確定受訴法院;否則,按法定管轄確定,即“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合同在法律上肯定會適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最為重要的是自己需要學會合理的對待,否則自己的事情解決就會喪失主動性,畢竟此類問題涉及的利益方較多,一旦自己的程序操作出現問題就會導致自己的權益出現不小的問題,因此自己需要多加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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