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簽訂所在地申請仲裁或訴訟的約定有效嗎?
合同簽訂所在地申請仲裁或訴訟的約定有效嗎
最高法院有裁定認為,合同爭議解決條款中“可裁可訴”,或“或裁或訴”約定,是一個可分割的條款,其中關於仲裁的約定無效,但關於訴訟的管轄約定仍然有效。這個觀點是有道理的,應成為統一規則。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故該合同之仲裁條款為無效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因此本案爭議應按雙方約定,“向松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合同存在“可裁可訴”的爭議解決條款的,可以説合同沒有經過專業律師或法務審查;或者如果經過了法律審查,那麼合同審查者是明顯不合格的。
對合同簽訂者與合同審查者來説要避免“可裁可訴”的爭議解決條款,在格式合同中存在兩種解決爭議方式時,應作出明確的選擇。為避免爭議,也不要以勾選、劃掉等方式在格式合同中進行選擇,這樣做都會在日後引起糾紛,增加不確定性;應該以不容易更改、不會引起歧義的文字的方式、大寫漢字的方式作出選擇。
對於法院來説,面對“可裁可訴”的爭議解決條款,如何判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85號民事裁定書的觀點應該是可取的。
《民法通則》第六十條規定,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因此,“可裁可訴”的爭議解決條款中關於仲裁與訴訟的約定應該是一個可分割的約定。關於仲裁的約定無效,不影響該條款中關於訴訟管轄的約定。
對於合同中既約定了訴訟也約定了仲裁的情況,法院一般來講會認定為無效。有約定就按約定,如果沒有約定的話,將根據原告就被告、合同簽訂地的原則來確定法院的地方。一般來説,一旦發生糾紛,通常來説會由有地方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來進行解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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