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紀合同的有關規定是什麼
行紀人可以作為出賣人或者買受人,賣出或者購買委託人的委託物。這就是通常説的行紀人的介入權,即行紀人按照委託人的指示,實施行紀行為時,有權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與委託人進行交易活動。行紀人行使介人權,實際上就是行紀人自己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與委託人之間直接訂立買賣合同。
行紀合同的委託物必須是有市場價格的商品。這是介入權構成的要件。這一要件既是行紀人產生介入權的要件,又是判定行紀人是否在對委託人不利時實施介入以及行紀人實施介入對委託人不利時損害賠償的標準。行紀人所依據的價格應當明確,以便能公平地行使介入權。
買賣合同和行紀合同兩個合同關係,應當分別由這兩個合同關係的法律調整。既然行紀人仍然是行紀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委託人就應當按照行紀合同約定的報酬支付給行紀人,而不能以行紀人是買賣合同的買受人為由,拒絕支付報酬。例如,甲委託乙購買一部汽車。乙正好有一輛同型號同質量的新車,便按照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自己以出賣人的身份把該輛汽車賣給甲。這時乙既是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又是行紀合同的行紀人。甲不僅要向乙支付買車的價款,而且還應向乙支付行紀合同所約定的報酬。
但是,如果在訂立行紀合同或者行紀人在履行義務時告之委託人自己想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時,委託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的,行紀人便不能實施該行為。
《民法典》
第九百五十一條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條 行紀人處理委託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條 行紀人佔有委託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託物。
第九百五十四條 委託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託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不能與委託人及時取得聯繫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第九百五十五條 行紀人低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未經委託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託人發生效力。
行紀人高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於委託人。
委託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一般來説,只有從事交易活動的人才可能接觸到行紀合同。因此,行紀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客户從事交易活動。根據我國《民法典》關於懲戒合同的規定和介紹,包括委託財產的概念、費用、佔有等內容,需要重點關注雙方需要履行的義務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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