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三十七是如何規定的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條規定體現了法律對於勞動者權利的保護,肯定了勞動者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意願選擇用人單位的權利,賦予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由於這條規定過於簡單,且相關的解釋尚且沒有出台,以至於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司法實踐中無所適從,影響了勞動者權益的保護,現在就該條中需要注意的地方做一個簡單的梳理,希望有助於勞動者權利的保護。
1、勞動者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在通知之後仍要正常上班,不能再通知之後便擅自離職。
實踐中,許多人認為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通知之後就可以不用上班,離開單位,30天之後勞動關係就自動解除,這種理解是有誤的。事實上,法律之所以規定勞動者在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要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是為了給用人單位一定的準備時間,方便重新招募勞動者,避免用人單位遭受損失。同時,在這三十日內,勞動者要向用人單位做好工作的交接任務,這是勞動者的一項附隨義務,因此,在此期間,勞動者不能擅自離職。否則,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話,勞動者是有可能要承擔賠償責任的。
2、勞動者需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且要確定將書面通知送達至單位。
這是指勞動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辭職時,所採用的通知的方式應當採用書面的形式,而不能是口頭的形式,當然,這種書面的形式不限於紙面的形式,也可以以短信、微信等能形成明確證據的形式通知。在送達通知時,要確保送達渠道能有效送達用人單位,倘若勞動者採用的送達渠道不能送達用人單位,則勞動者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此處送達的的用人單位是指將辭職通知送達至單位人事部門或者單位主管部門即可,而不需要將其送至單位最高領導層等。
3、辭職通知應為“通知”的形式,而不能是“申請”或者“請求”的形式。
在實踐中,勞動者在提出辭職的時候,往往礙於情面,其辭職通知大多采用“辭職申請書”或“辭職請求書”等形式,殊不知,兩字之差,所帶來的法律後果確是天差地別。勞動者一旦採用申請的形式提出辭職,即意味着需要單位批准,倘若單位不批准,則勞動者和用人的單位的勞動關係不能當然地解除,因為申請是一種請求權,用人單位可以接受請求,也可以不接受請求。而辭職“通知”是一種告知的形式,是一種形成權,只需要勞動者的意思就能解除勞動關係,而不論用人單位是否同意。所以,許多勞動者在實踐中採用的辭職申請的形式,到最後往往都不能有效的解除勞動合同,其原因便在於此。因此,勞動者在辭職的時候,不要申請,要通知。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體現了立法者在立法時,考慮到勞動者相對於他的用人單位處於的一種弱勢的地位,賦予其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這有利於勞動力的合理分配,以及勞動者可以自由的選擇與自己能力相匹配的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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