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法第九章買賣合同第170條內容
《民法典》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本條是對試用買賣試用期間的規定。
試用買賣是一種附條件的買賣,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條件的買賣合同。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384條規定,試用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試用買賣為買賣的一種。因此,對於試用買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適用一般買賣的有關規定。但試用買賣為一種特殊的買賣,與一般買賣相比,自然具有其特殊性:
1.試用買賣約定由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
對於一般買賣,出賣人並無義務讓買受人試用標的物。而在試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有義務在買賣合同成立前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如將標的物交給買受試用或者試穿等。出賣人許可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是成立試用買賣合同的一個基本條件,出賣人不按約定讓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由其試用或者檢驗,也可以解除合同。
2.試用買賣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生效條件的買賣。
試用買賣合同經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該種合同對買賣權利義務關係的發生附有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的生效條件,也就是説,買賣合同在買受人認可標的物時才生效。若買受人經試用或者檢驗對標的物不認可,則買賣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可見,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條件成就,買賣合同生效;買受人不認可標的物,則為條件不成就,買賣合同不生效。買受人的認可,完全取決於自己的意願,而不受其他條件的限制。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非經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的標準或者要求,買賣合同不生效,那麼這種合同就只是一般意義上的附條件買賣合同,而非本法所規定的試用買賣合同。
試用買賣中,買受人的認可是條件成就,買賣合同生效;買受人拒絕,則條件不成就,買賣合同不發生效力。買受人認可的,須向出賣人作出同意接受標的物的意思表示。其方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認可,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作出,如某國民法典第496條規定,對試用買賣或檢驗買賣的標的物的認可,僅得在約定期限內為之;無約定期限者,應在出賣人對買受人規定的相當期限屆至前表示之。
標的物的試用期間是試用買賣合同中的重要條款,而試用買賣合同同樣適用一般合同的自願原則,合同當事人當然可以對標的物的試用期間進行約定。如果當事人在試用買賣合同中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那麼首先應當依照本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確定。也就是説,當事人雙方可以協議補充;雙方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試用買賣合同中的有關條款進行確定;仍然無法確定的,按照交易習慣確定。如果此時還不能確定,就由出賣人來確定試用的期間。
根據以上的內容可以得知《民法典》合同法第九章買賣合同第170條的具體內容是什麼,並且通過一些對這條法律條例的解釋,有了進一步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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