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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租賃合同第719條是怎樣的?

一、《民法典》租賃合同第719條是怎樣的?

民法典租賃合同第719條是怎樣的?

《民法典》在第719條中對次承租人可以替代承租人支付租金和違約金的規則進一步予以細化。《民法典》第719條規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但是轉租合同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應當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償。”

二.抵押權人不再成為買受人訴訟繼續履行的障礙

在審理房屋買賣合同訴訟繼續履行時,法院都要徵求抵押權人的意見。尤其是在深圳,二手房訴訟繼續履行必須把抵押權人列為第三人,一審沒有追加抵押權人作為第三人,二審會因為程序問題發回重審。

《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民法典》該條規定改變了抵押房屋必須還清抵押權人的債務才能夠過户的規定,明確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也就是説,出賣人可以連同房產上依附的抵押權一起出售給買受人。結合《民法典》第524條的規定,在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買受人可以代為清償,消滅抵押權。

這兩個法條結合起來,可以得出,以後買受人若訴訟繼續履行,在買受人願意承擔抵押權風險的前提下,可不把抵押權人列為訴訟程序中的第三人,徵求抵押權人的意見。

這兩個法條結合起來,也解決了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約定有抵押權的房屋所有權歸屬後辦理變更登記問題。必須還清銀行欠款,消除抵押權才能夠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登記在一方或雙方名下有抵押的房產,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歸另一方所有,因為註銷抵押登記需要很多費用,很多人離婚後,沒有及時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手續。結果是離婚協議約定的所有權人,一直沒有辦理變更登記取得房產的物權權利,房產仍然登記在另一方名下,被對方私自處分或被法院查封拍賣的情況。一方依據離婚協議取得所有權,受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限制,無法直接以所有權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張權利。該問題這也給法院審判和執行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煩,特別是出現了很多矛盾的判決,嚴重損害司法的公信力。

綜上所述,《民法典》租賃合同第719條主要涉及承租人、次承租人兩個主體,並對支付租金、違約的情況處理方法進行了規定。除此之外,合同雖然有強制履行的制度設定,但是不能通過絕對的強制對抗當事人的意識自由,這樣是不合理,存在偏頗。具體的情況,需要以實際情況和簽署合同的當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