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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違約金的相關問題

在簽訂了合同之後,若是無法履行合同內容,便要繳納合同違約金。本站將在本文中介紹合同法中關於違約金的相關事項,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合同法違約金的相關問題

一、的概念、分類和特徵

違約金是由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的,在當事人人一方違約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給付。

違約金分類,依據產生的根據不同,違約金可分為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依據違約金的性質不同,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依據種類不同,分為概括性違約金和具體性違約金,具體性違約金如約定根本違約違約金、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債務部分履行違約金、債務遲延履行違約金。

違約金的法律特徵:第一,違約金的客體是金錢或其他給付。第二,違約金須於違約時支付。第三,違約金為諾成合同.第四,違約金支付是獨立於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

二、違約責任成立的要件

違約金責任的成立。首先,違約金責任作為一種從債務,成立的前提是存在着有效的合同關係,但在違約而解除合同場合,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仍可援引;其次,要有違約行為存在;再次,違約金責任構成是否要求違約人具有過錯,應當區分類型,如果當事人人約定違約責任的成立驪方當事人有過錯為要件的,依其約定;在分則以及單行法規中特別規定違約責任為過錯責任場合,違約責任的成立應當要求過錯條件;在懲罰性違約場合,由於其目的在於給債權人心理上製造壓力促使積極履行債務,同時,在債務不履行時,表現為對過錯的懲罰;在賠償性違約金場合,除前述特別情形外,不要求以過錯為成立要件。

三、合同法第114條的理解和把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性質上屬於賠償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的支付以違約損害為前提,造成損失的,則支付,沒有造成損失的,不支付。本條第一款確定兩種約定方法,一是在訂立合同時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二是約定一種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本條第二款規定如果約定的過高或過低,可以進行調整。違約金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增加。實事上,這種請求基本不存在。雖説一方違約後,應優先考慮違約金條款,但並不是説不能以實際損失為請求,即按照第113條之規定,要求違約方賠償其損失,則無需通過要求調高違約金這一難以把握之訴來獲得損失的賠償。但違約金過高則只能本條進行“適當減少”,沒有其他救濟條款。

對於違約金標準的認定,應當以當事人是否對合同約定的相關內容提出異議為調整依據。具體確認原則是:1)當事人沒有提出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或者過低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內容確定違約金計算標準,但審判實踐中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2)當事人提出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或者過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予以調整。當事人不同意調整的,人民法院可參照同類型案件違約金之中等標準予以核定,以適當體現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具體做法,可以按照非違約方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為參照,一般可以不超過非違約方損失的120—130%為過高與否的調整標準;以低於損失額80%作為是否過低的認定標準。當然,還應結合具體案件進行確定,尋求替代交易的難易程度,是否故意違約等。3)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的部分履行與違約金減額,適當減少違約金。

本條第三款指出違約金不能代替履行,當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在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的同時,還應承擔繼續履行合同的義務。

該條的立法精神有:1、應優先適用約定違約金條款,只有在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情形下,才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2、法定損失賠償額對違約金的適用具有約束性。具體的違約金數額以實際損失額為參照標準。3、我國的約定違約金具有一定和懲罰性。在約定過高時,可以適當減少,可以高於而不是等於實際損失。

在審判實務中,關於違約金的規制。違約金數額調整的條件和程序:1、必須是違約金過分高於或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2、必須當事人提出請求。3、違約金數額高低的比較標準及調整標準均是違約造成的損失。

關於違約金標準的確定,一般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其自行約定,也可以在發生糾紛後巘人自行協商確定一個標準,對於以下幾種情況,則要考慮:一是違約金約定過高的,要吧參考實踐中的一般性標準予以調整;二是對於違約金標準過低,不足以彌補當事人的損失的,可以適當調高;三是對於未約定違約金的,則在判決中可以不判定違約方向對方支付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原則上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此類條款,屬於私人之間的懲罰,我國法律雖未禁止適用,但絕非意味着完全放任。在審判實務中,根據合同自願的原則,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但若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特別約定或法律無特別規定違約金為懲罰性的,則應根據本條規定解釋為賠償性違約金。

四、法定違約金有關問題

司法實踐中,為規範法定違約金的法律適用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過司法解釋等形式進行明確,有利於法官根據具體情況參照適用。

《關於審理商品房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8號)規定:“對於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的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和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39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1‰至3‰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供用電雙方在供用合同中約定。”

合同違約是不誠信的表現,自然要受到相應的處罰,以上就是本文的主要內容,如果您還有什麼疑問,請您諮詢本站的人工律師,或者尋找其他的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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