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問題有哪些?
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經常會遇到違約的情況,那麼一方違約是要支付另一方違約金的,具體違約金的多少是在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所訂立的,今天小編要和大家説的時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問題有哪些,以下就是小編整理的相關資料,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勞動合同違約金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於所謂過高違約金標準的具體量化,為司法實踐認定違約金過高和為當事人合理約定違約金提供了可參照的標準。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
2、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由於該條款只對違約金過高進行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量化標準,造成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過高違約金的認定多不明確。此次新《解釋》明確提出以超出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認定約定違約金過高的依據,即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在超過實際造成的損失30%以內都視為合理不算過高。從而給司法實踐認定約定違約金過高和當事人合理約定違約金數額提供了具體的標準,使其有章可循。
3、《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19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違約金的數額並未超過你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你與單位對違約金的約定合法有效,因此,單位要求你按約定支付違約金的數額是合理的。
二、勞動合同中高額違約金有效嗎
企業在具體設置違約金條款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違約金條款因沒有“法律”層次的規範規定,適用的大部分是地方規定,適用屬地原則,故用人單位應當注意自己所屬的行政區劃,適用該行政區域內有效的具體規定。
(2)各地規定的該條款適用的主體範圍不同,故在適用時應當加以區分,依法約定,否則將導致違約金條款約定無效。
(3)違約金的具體數額應當是合理的。各地雖然對適用主體範圍的規定不盡相同,但是對違約金的數額都是有限制的,所以在約定具體數額時,應當結合員工的工資收入,確定一個較為合適的範圍。
(4)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權利。在違反違約金條款的約定時,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在一年內及時主張權利,要求員工承擔違約責任,否則超過申訴期限法律不予保護。
三、對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在哪一方存在爭議
從《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對違約金“過高”進行調整的判斷依據是損失,並且要看是否過分高於損失。那麼,對於應當由誰舉證證明損失的大小,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
1、一種觀點認為,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在提出調整請求的一方,通常為將承擔責任的違約方。這種觀點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既然違約方提出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則應當由其承擔起對違約損失的證明責任,即提出證據證明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是多少,並與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進行比較,從而證明其請求符合《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
2、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守約方舉證證明損失的大小。因為對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在計算和舉證上十分困難,違約金制度本身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以事先約定的方式免去守約方事後舉證的困難,如果反而由違約方來對對方的損失加以證明,不言而喻難度將更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説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讓違約方承擔舉證責任與設立違約金的立法本意相矛盾,且有違公平原則。
對於勞動合同的違約金上線我國法律當前是沒有具體規定的,這個與雙方在簽訂簽訂勞動合同是的約定有很大的關係,當然,如果違約金過高那是肯定不合理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最後如果大家還有什麼疑惑歡迎來本站網站諮詢我們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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