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是什麼?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時,合同自始有效。行為人未取得處分權,權利人又不追認的,合同無效。但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而,在第三人為善意時,構成善意取得,照樣取得處分物的所有權。
(一)無權處分,權利人拒絕追認,在處分物尚未交付,買受人未支付價款場合,買賣或贈與合同等無效,在買受人或受贈人等善意的情況下,由無權處分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無權處分,權利人拒絕追認,在處分物已經交付時,贈與合同無效,在我國法未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的框架下,處分物的所有權又復歸權利人;但買賣合同場合,買受人未支付價款且為善意時,處分物並不復歸權利人,而是歸買受人所有。
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只能通過以下途徑得到彌補:處分人向買受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因按規定買賣合同無效,故不能請求買受人支付價款;權利人再向處分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也有人認為權利人可直接向買受人主張不當得利的返還。不當得利返還仍未消除權利人的損失時,權利人有權基於侵權行為法向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應指出,這裏的侵權行為是一般侵權行為,權利人的舉證責任重。
(三)無權處分,權利人拒絕追認,在處分物已經交付,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時,買受人因其善意而取得處分物的所有權,權利人只能向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如此他仍有損失時,再基於侵權行為法向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此處之侵權行為同樣為一般侵權行為,權利人的舉證責任重。
無處分權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權利人不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沒有取得處分權,合同就自始無效。而關於(合同標的的)物權是否變動,還需要看第三人是否發生善意取得,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第三人基於此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權,權利人只能向無處分權人索賠。反之,則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權。據此,無論是否發生善意取得,權利人不追認,那麼合同就是無效的。
無權處分的合同在成立之後其實是效力待定的,因為無處分權的人和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是以權利人的名義簽訂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由權利人承受,所以在合同成立之後,無權處分合同是否有效,還要根據權利人是否追認等因素來綜合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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