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的效力是什麼意思?
一、什麼是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的效力
(一)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法律解釋中,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買賣合同,就是有效的債權合同。
(二)條文解讀
1、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在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之前,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買賣合同屬於效力未定的合同。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一般理論,權利人拒絕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確定無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該無權處分合同自始無效。這是本解釋施行前各地法院處分無權處分案件的基本態度。但是在本條解釋生效施行之後,就無權處分合同,即便權利人拒絕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確定無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出賣人或者買受人關於合同無效的主張,法院均不予支持。事實上,在本條解釋的基礎上,可以認為,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買賣合同,就是有效的債權合同。
2、債權行為與無權行為的區分
本條規定在民法理論上,是繼《物權法》第十五條和《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五條之後,進一步明確了債權行為和無權行為的區分原則。具體到無權處分的情形,根據本條解釋,買賣合同的債權行為是有效的,但賣方向買方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物權行為仍屬於效力未定的無權處分行為,需要權利人的追認才能生效,生效之後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當然,若買方屬於善意第三人(即不知賣方無權處分),則其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不論權利人追認與否,均可直接適用《物權法》第 106條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3、無權處分不能履約的責任
此處的違約責任適用《合同法》第七章的規定,解除合同適用《合同法》第六章的規定。
(三)關聯法規
《合同法》第51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132條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解釋二》第15條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權法》第15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106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買賣合同要生效,標的物要有歸屬,要能夠順利轉移到購買者的手中。標的物無權利人時,合同的效力未定,出賣人確定無權利時,合同無效。買賣雙方特別是賣方可能對出賣的物品並無處分權利,也可能並非是善意取得但購買方不知情,此時買方受其他制度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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