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動產多重買賣順位規定是什麼?
一、特殊動產多重買賣順位規定是什麼?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特殊動產多重買賣的,履行的優先順序是先行受領人、先行辦理登記人、合同先後成立順序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特殊動產的現狀和缺陷
(1)物權登記的效力問題上存在登記生效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的衝突。特殊動產以登記為其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而對於登記的效力,各國立法卻有不同的認識,以致最終形成三種不同的立法主義。
對於特殊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不約而同都採取了登記對抗制,即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對於同種物的抵押我國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與擔保法卻適用了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
(2)缺乏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制度,合同法相關的配套制度建設滯後。我國現行立法未見任何有關所有權保留登記的規定,從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來看,物權的公示原則要求物權的獲得、變動和消滅均須以一定的方式表現,對一般動產,通常以佔有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而對特殊動產往往以登記為公示方式。
在分期付款買賣越來越普及的今天,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出現無疑為保障出賣人的利益提供了最後的屏障,而這種物的擔保同樣需要以一定的方式公示於眾。由於出賣人不可能佔有出賣物,因此無法以佔有作為所有權保留的公示方法,只能以登記作為所有權保留的物權公示方式。因此,既然合同法已經認可所有權保留這種物的擔保方式存在,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法律對登記方式沒有進行規定,顯然屬於立法疏漏。
綜上所述,特殊動產指經濟價值較大,維持價值較強,在法律上採取特殊管理和保護的可移動的物。在我國,特殊動產僅指船舶、航空器、汽車等交通工具。特殊動產多重買賣的,履行的優先順序是先行受領人、先行辦理登記人、合同先後成立順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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