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認定行為有什麼?
一、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認定行為有什麼?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目的,與對人進行談判只是個藉口,目的是損害對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地與對方進行合同談判。
2、在訂立合同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已知悉了與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知道合同是成立不了的,但不告訴對方,在無意與對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繼續與對方進行談判,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3、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當事人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談判,有談成的,有談不成的,都不足為奇,中途停止談判也是正常的。但是,如果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終止談判,就是不正常的,如果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則要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賠償損失。
負有締約過失責任的當事人,應當賠償受損害的當事人。賠償應當以受損害的當事人的損失為限。這個損失包括直接利益的減少,如談判中發生的費用,還應當包括受損害的當事人因此失去的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的損失。
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是指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切實履行自己所承擔的義務,取得另一方當事人的信任,相互配合履行,共同全面地實現合的簽訂目的。其基本含義有兩個:一是強化市場經濟中的契約意識和公平和正義觀念;二是不僅自己嚴格按約履行,也要盡力督促和協助對方當事人履行,相互提供方便,保障合同履行,最終實現自己的權利。
二、合同履行的原則是什麼?
誠實信用原則
一般認為,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在市場活動中應講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時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種民事立法的價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體具體的權利義務,其性質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會產生模糊性。誠信原則的內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確定性,是未形成的法規。立法者之所以設立這樣一個類似大魔包的“空筐結構”,就是為了使其保持相當長的壽命,隨着時代與社會環境的發展,對它的新的解釋自然將使既有的條文擁有新內涵、新的生命力。
綜上所述,對於合同履行時,應當以誠實守信原則為準則,這也是進行商務活動的基本要求。然後在遵守合同履行的原則,以保證合同條約能夠被正常執行,讓商務活動避免出現問題。,若是出現問題,可以通過訴訟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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