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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的區別?

無因管理較多地發生於本人因其事務被管理人管理而獲得利益的情況,而不當得利是受益人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損而獲得利益,在該點上二者具有相似之處。從概念上來分析,可以設想這樣一種情形:管理人的管理行為即為本人受益的原因,而不當得利則為無因管理的結果,二者似有異曲同工之妙。正因為如此,曾一度認為,對於無因管理費用的償還可直接規定在不當得利的返還中。因為若當事人雙方事先沒有約定,事後也未達成協議,則本人的受益即為無法律上的原因,管理費用即為受益人的受益範圍,應對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支出費用而受到的不利進行補償。如此,無因管理似無另行規定的必要。但經慎重考慮後發現,二者在內部是存在着質的區別的。如果將不當得利的概念擴展,勉強將無因管理歸為不當得利的一類原因行為,那我們也只能説,不當得利包括但不僅限於無因管理。只有在存在“為他人管理事務的管理人”的情況下,二者才在部分範圍內發生重合。在不當得利基於受益人自己的行為而發生的情況下(如將他人的土地誤認為是自己的土地而進行耕種),則“管理人”因缺失“為他人管理事務”的初衷而無適用無因管理的餘地。

民法典的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的區別?

試舉一例予以説明。如乙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自己的動產添附於甲方的不動產之上,甲方取得乙方添附物的所有權,取得動產所有權的甲方即應向喪失所有權的乙方返還不當得利。此案例即不成立無因管理,只能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定。因為乙方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自己的動產添附於甲方的不動產之上的,在主觀上缺乏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表示。我國民法典》明確將“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作為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之一,像此類誤將他人事務當作自己事務進行管理的,顯然管理人是為了避免自己利益的損失,那麼在此種情況下就不應構成無因管理。至於管理人誤將他人事務作為自己事務進行管理而使自己受到損失的則另當別論(若因此行為使他人受益,則可依不當得利制度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要想區分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的適用範圍,還可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無罪管理是一種事實行為;不當得利則為事件;

2.無因管理中以管理事務為獨立的法律要件,且主觀上要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圖;不當得利要發生在主體不知情的情況下,如履行不存在的債務所引起的不當得利。

3.無因管理是立法鼓勵人們助人為樂、見義勇為、危難相助;不當得利則是為了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屬於的一種債。可協商管理是指行為人沒有義務管理某件事,管理某件事,從而為利害關係人減少損失。典型的情況就是撿錢。不當得利是因為某種原因,不應該屬於自己的利益,而是讓自己得到的。典型的情況就是發橫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