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和民法典在合同保全制度的不同指什麼?
1、《民法典》合同編與舊《合同法》相比,在總體體例、條款佈局上的修改之處。
由舊《合同法》的總則和分則兩部分修改為通則、典型合同及準合同三部分。
合同編第一分編為通則部分,對應舊《合同法》總則部分,二者相比,新增:合同的保全,關於什麼是合同的保全?我們在後面部分會講到。刪除了舊《合同法》的:其他規定。
合同編第二分編為典型合同部分,對應舊《合同法》分則部分,二者相比新增:保證合同、保理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合夥合同,同時把原舊《合同法》的居間合同修改為“中介合同”。
合同編新增第三分編:準合同,分為兩類: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把原來屬於民法通則規定的這兩類情形放在了合同篇當中,賦予了在這兩類法定情形下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了相當於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
另外,對部分條款進行了調整,舊《合同法》總則第一章一般規定中部分條款,例如平等原則、合同自由原則等,在《民法典》合同編中取消,規定在《民法典》總則第一章。
舊《合同法》總則第三章部分內容,特別是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等規定,從《民法典》合同編中取消,由《民法典》總則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作出相關規定。舊《合同法》總則中關於簽訂合同代理權的規定,放在了《民法典》總則第七章。
以上條款的調整,都是基於訂立及履行合同都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部分,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合同行為,因此在《民法典》總則部分一併作出規定。
2、特定身份關係的協議,舊的規定是不適用《合同法》,但合同編增加了可以參照適用。
舊《合同法》第二條:“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對該條增加內容:“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3、《民法典》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性規定。
舊《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這是對合同作出了嚴格的相對性原則規定,合同只是在相對人之間有效,權利義務關係不能約束合同外的第三人。而《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條變更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比如: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領域的實際施工人可以向與自己沒有直接合同關係的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發包人在實際欠付工程款的範圍內向實際施工人承擔給付責任。這實際上是為了特別保護弱勢羣體特別是農民工的工資權益,賦予了當事人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以直接的法律規定。
4、對特定情形下合同訂立的區別規定,突破合同自願原則。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條:“國家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指令性任務的,有關民事主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雖然合同有一項重要的自願原則,但是在特定情形下,比如在重大的關乎國計民生的重大事件問題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賦予了國家以行政要求相關生產商、供貨商與其他主體訂立合同的權力,以應對特定的搶險救災和疫情防控突發事件。在這種情況下,有關組織或個人有訂立並履行合同的強制性義務,違反者將承擔法律責任。體現了在社會公眾利益面前,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的平衡。
該條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發出要約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及時發出合理的要約。”
如:商品房前期的物業服務合同,建設單位負有訂立並履行合同的義務。《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予以説明。
該條第三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作出承諾義務的當事人,不得拒絕對方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綜上所述,《合同法》和《民法典》在合同保全制度的不同之處主要涉及體例以及相關的條款上。除此之外,合同雖然有強制履行的制度設定,但是不能通過絕對的強制對抗當事人的意識自由,這樣是不合理,存在偏頗。具體的情況,需要以實際情況和簽署合同的當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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