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預期違約制度是怎樣的?
(1)賦予合同解除權,引導當事人破解合同僵局,實現實質正義(第五百八十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法定解除權是對違約方的懲罰和對守約方的救濟,因此只有守約方、受害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權,違約方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權。但法律條款本身並未表明法定解除權是對違約方的懲罰,解除合同的目的是消滅已經死亡的合同關係,把雙方從目的落空的死亡合同關係當中解脱出來,法定的合同解除權與懲罰哪一方沒有關係,違約方應該通過違約責任去解決賠償及懲罰的問題。法定解除權可歸雙方享有,但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2)明確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為1年,督促合同雙方及時行使權利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據此,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均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
(3)明確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時點,釐清司法實踐中的爭議
關於解除權行使“附條件和期限”的特殊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綜上所述,《民法典》中預期違約制度主要涉及了制度規定、構成要件、實現效果等方面。除此之外,合同雖然有強制履行的制度設定,但是不能通過絕對的強制對抗當事人的意識自由,這樣是不合理,存在偏頗。具體的情況,需要以實際情況和簽署合同的當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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