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保全制度的變化都有哪些?
1、擴大了可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的範圍,將債務人債權的從權利納入其中
《民法典》第535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對比已經失效了的《合同法》第73條第1款,其最大的變化在於,將“該債權的有關從權利”納入了可代位行使的債務人權利的範圍。
就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學理上一直存在擴大標的債權範圍的觀點,認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規範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將標的債權的範圍限於“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與該規範目的不符,應將非專屬於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均納入可代位行使標的債權的範圍。此次《民法典》將“該債權從權利”納入債權人可代位行使權利的範圍,符合合同保全制度的規範目的,對於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具有積極的意義。
該種立法上的變化,對於司法實踐會產生兩個方面的影響:
(1)債務人僅行使主債權,而不行使該債權所涉從權利,致使其債權不能得到有效清償的,應當認定構成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2)債務人主債權的從權利,可以作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權利,由債權人代位行使。這裏指的從權利,主要指從屬於主債權的擔保權。
2、增加了債權人代位行使保存行為的規定
《民法典》第536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該條文為關於債權人代位行使保存行為的規定。
傳統民法中,債權人代位權,因其所代位行使權利的內容不同,可分為實行行為和保存行為之代位。《民法典》施行前,我國並不存在保存行為之代位。
3、將撤銷無償行為和有償行為拆分成兩條,並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構成要件
《民法典》第538條、第539條,區分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償,分兩條對債權人撤銷權進行規定。在構成要件上,無償行為僅要求具有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還需要滿足受益人具有惡意的主觀要件。
(1)共同的客觀要件
①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有效債權
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有效債權,是債權人行使撤銷的前提和基礎。
②債權人債權需先於債務人行為成立
債權人撤銷權旨在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可否行使,本應以債權成立時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作為判斷標準,所以,債務人實施詐害行為後成立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債權,不得溯及既往而主張債權人撤銷權,原因在於行為當時尚無詐害行為可言。同理,合同關係成立在前而其履行行為在後的,也不得將該履行行為作為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
③債務人實施的須為將導致其財產減少的行為
可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限定於如下範圍: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履行期限、以明顯不合理對價轉讓或受讓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
④債務人的行為須有害於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所謂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是指債務人積極財產的減少(如無償轉讓財產、免除債務、設立他物權等),或消極財產的增加(如承擔債務等),足以減少其責任財產、削弱償債能力,使債權人的債權存在不能獲得完全清償之虞。
(2)撤銷有償行為的主觀要件
相較無償行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有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時,還須以受益人存在惡意為要。故而,此處需要討論的問題有二:
①對於受益人惡意的認定;
②對於“明顯不合理”低價或高價的認定。
二、合同保全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條【債權人代位權】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六條【債權人代位權的提前行使】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七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五百三十八條【無償處分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不合理價格交易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範圍以及必要費用承擔】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效果】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為了保證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得到更好的保護,我國現行的法律規範,規定了債權人享有代位權和撤銷權這兩項權利,根據現行法的規定,此兩項權利是合同保全制度之中的內容。行使權利之前,債權人需要確定已經滿足了享有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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