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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合同保全的規定有哪些內容?

一、《民法典》關於合同的保全規定

民法典關於合同保全的規定有哪些內容?

1、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2、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3、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4、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5、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6、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7、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8、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二、《民法典》:關於合同保全規範的主要變化及影響

(一)、擴大了可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的範圍,將債務人債權的從權利納入其中

《民法典》第535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對比《合同法》第73條第1款,其最大的變化在於,將“該債權的有關從權利”納入了可代位行使的債務人權利的範圍。

就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學理上一直存在擴大標的債權範圍的觀點,認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規範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將標的債權的範圍限於“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與該規範目的不符,應將非專屬於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均納入可代位行使標的債權的範圍。此次《民法典》將“該債權從權利”納入債權人可代位行使權利的範圍,符合合同保全制度的規範目的,對於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具有積極的意義。

該種立法上的變化,對於司法實踐會產生兩個方面的影響:一是,債務人僅行使主債權,而不行使該債權所涉從權利,致使其債權不能得到有效清償的,應當認定構成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二是,債務人主債權的從權利,可以作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權利,由債權人代位行使。這裏指的從權利,主要指從屬於主債權的擔保權。

(二)、增加了債權人代位行使保存行為的規定

《民法典》第536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該條文為關於債權人代位行使保存行為的規定。

傳統民法中,債權人代位權,因其所代位行使權利的內容不同,可分為實行行為和保存行為之代位。《民法典》施行前,我國並不存在保存行為之代位。最高法院法官王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解釋與適用》一文中給出的理由為:《合同法》第73條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一》並未對債權人的保存行為作出例外規定,且代位權制度是一項嶄新的制度,在具體操作時容易出現問題,因此,在目前的審判實務中不宜將代位權的適用擴張至債權人的保存行為。而作為維持權利狀態的保存行為,對於權利的存續和實現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允許債權人代位行使保存行為,對於維持債務人財產,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具有積極意義。故而,新增本條規定。

1、保存行為

保存行為主要指維持權利狀態,保障權利不受損害的行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權利相對人取得時效抗辯權,使債權失去法律強制力保護。未在申報期內申報債權,債權人將喪失參與破產程序的所有程序性權利,並對於已分配破產財產不得要求對其補充分配。兩種情況,對於權利本身均具有嚴重損害,以請求方式中斷訴訟時效及在申報期內申報債權為典型的保存行為,條文以列舉的方式予以規定。需要明確的是,在所列舉兩種情形之外,尚允許債權人為保存債權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但從規範意旨方面,債權人該等保存行為須針對債務人的權利面臨“消滅”(主要指由於法律原因)等嚴重風險,且債權人的行為應以得消除風險為必要限度,對適用情形、手段方式均不宜作擴張適用。

2、債權人代位行使保存行為不以債權到期為條件

首先,保存行為是指維持權利狀態,避免權利受損的行為,大多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且超過該期限,權利受損存在難以恢復的情況。如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再行主張權利亦不能實現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超過債權申報期後,即使債權人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補充申報,對於已進行的分配,亦不得要求對其進行補充分配。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屆期時間在上述規定期限之後,要求債權人在債權到期後才能行使代位權,則將使債的保全制度落空。

其次,保存行為的法律效果是維持債務人權利的狀態,其不同於實行行為,並不構成對債務人行為的干涉。代位行使實行行為以債權人債權到期為要件,其主要原因是為了維持合同相對性原則,避免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對債務人造成過於激烈的影響。債權人代位行使保存行為是對於債務人有利的行為,故而,並無要求債權人債權需到期之必要。

3、債權人代位行使保存行為並不要求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使

首先,當事人行使權利的方式包括直接向對方當事人請求、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起訴訟或仲裁等,選擇何種方式行使權利是當事人的自由。法律要求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使的,均會在法律條文中予以明確規定,如《合同法》第54條、73條、74條等,而本條中並未規定債權人須採訴訟方式。

其次,法律規定債權人代位權應以訴訟方式行使。其理由在於,通過訴訟方式可以保證債權人之間的公平、防止債權人代位權的濫用、防止發生不必要的糾紛[參見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論》]。但對於保存行為,其法律上的效果僅為維持債務人的權利狀態,並不存在債權人濫用的可能,亦不會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因而無需以訴訟的方式行使。

最後,對於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情況,債權人代位行使保存行為,其目的和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僅為中斷訴訟時效,依照《民法總則》第190條第1項,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即可中斷訴訟時效,此種情況要求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使,過於浪費司法資源。對於申報債權的情況,本身即是破產程序中的行為,更無採取訴訟方式之餘地。

(三)、將撤銷無償行為和有償行為拆分成兩條,並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構成要件

《合同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了債權人的撤銷權。《民法典》第538條、第539條,區分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償,分兩條對債權人撤銷權進行規定。在構成要件上,無償行為僅要求具有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還需要滿足受益人具有惡意的主觀要件。

1、共同的客觀要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有效債權

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有效債權,是債權人行使撤銷的前提和基礎。對於債權人債權是否限於金錢債權或可轉換為金錢債權的債權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債權人債權一般應為以財產的給付為目的的債權[參見王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解釋與適用》],而並未區分金錢債權和特定債權。也有觀點認為,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以免債權人撤銷權流為實現特定債權的作用[參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

此外,可行使撤銷權的債權是否必須已界清償期?對此問題,各國立法例及學説,見解不一。我國現行法律條文中,均沒有將債權人債權已屆清償期作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鑑於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積極損害債權的行為,若不及時行使撤銷權,待到債權期限屆滿時,則存在無法補救的危險。因而,似乎沒有理由對於行使撤銷權加此限制。

(2)債權人債權需先於債務人行為成立

債權人撤銷權旨在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可否行使,本應以債權成立時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作為判斷標準,所以,債務人實施詐害行為後成立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債權,不得溯及既往而主張債權人撤銷權,原因在於行為當時尚無詐害行為可言。同理,合同關係成立在前而其履行行為在後的,也不得將該履行行為作為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合同關係更新的,對更新前的詐害性行為也不得主張撤銷,因為舊債務已告消滅[參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

(3)債務人實施的須為將導致其財產減少的行為

條文對於可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限定於如下範圍: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履行期限、以明顯不合理對價轉讓或受讓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對此應有兩點基本理解:其一,能夠成為撤銷權標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為,並且該法律行為應該是有效的法律行為。如果是事實行為或無效的民事行為,則不適用於債權人撤銷權,因為前者無從撤銷,而後者無須撤銷。其二,我國債權人撤銷權的標的行為,並不僅限於債務人的債權行為。條文中增加了“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表明為他人債務在自己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的行為,亦被納入可撤銷的行為範圍。

(4)債務人的行為須有害於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所謂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是指債務人積極財產的減少(如無償轉讓財產、免除債務、設立他物權等),或消極財產的增加(如承擔債務等),足以減少其責任財產、削弱償債能力,使債權人的債權存在不能獲得完全清償之虞。

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應採“無資力説”來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害及了債權人的債權,構成詐害行為。對於“無資力”的認定,應以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債權作為標準,對此債權人應承擔舉證責任。由於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影響劇烈。故而,不宜參照代位權,以“債務人未償還到期債務”為標準,直接認定有害於債權人債權。

需要注意的是,債務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尚有資力,但其後因情事變動而變成無資力的,債權人不得撤銷該法律行為,因為有無詐害債權應以行為時的資力狀態為判斷標準。反之,行為時無資力,其後變為有資力的,則因詐害狀態已經除去,亦因債權已無保全的必要,而不得再行撤銷。

2、撤銷有償行為的主觀要件

相較無償行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有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時,還須以受益人存在惡意為要。故而,此處需要討論的問題有二:其一,對於受益人惡意的認定;其二,對於“明顯不合理”低價或高價的認定。

(1)受益人需存在惡意

此處的受益人即債務人所實施詐害行為的相對人。對於受益人的惡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説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權損害的事實,至於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不在考慮之列[參見崔建遠:《合同法總論(中卷)》]。

(2)“明顯不合理”

對於“明顯不合理”的認定標準,《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予以了明確,即“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在該司法解釋未作修訂之前,該認定標準仍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性意義。

民法典中關於合同保全的規定概括為上訴八點,主要闡述的就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係。與原來的規定的差別也總結為上面提到的三個方面。應當注意民法典正式頒佈後,以往涉及的相關法律不能再作為有效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