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險需要簽訂合同,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是什麼人?
一、再保險需要簽訂合同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是什麼人
再保險合同的簽約雙方當事人為保險人和再保險人。
再保險合同,是指一個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費給另一個保險人(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接受人對再保險分出人由原保險合同所引起的賠付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進行補償的保險合同。
《保險法》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二、再保險合同的特徵
(一)再保險合同是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簽訂的合同,一方為再保險分出人,另一方為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分出人是根據再保險合同,有義務向再保險接受人支付一定保費,同時有權利就其由原保險合同所引起的賠付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從再保險接受人獲得補償的保險人;再保險接受人是根據再保險合同,有權利向再保險分出人收取一定保費,同時有義務對再保險分出人由原保險合同所引起的賠付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進行補償的保險人。
(二)再保險合同是補償性合同。不論原保險合同是壽險合同還是非壽險合同,再保險合同的標的都是再保險分出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再保險合同不具有直接對原保險合同標的進行賠償或給付的性質,而是以補償再保險分出人對原保險合同所承擔的保險責任為目的,即對於原保險合同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損失,先由再保險分出人全額進行賠償或給付,再將應由再保險接受人承擔的部分攤回,由再保險接受人向再保險分出人進行補償。
(三)再保險合同獨立於原保險合同,這主要體現在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承繼關係。一方面,再保險合同的再保險接受人與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險受益人之間不發生任何法律或業務關係,再保險合同的再保險接受人無權向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收取保費,原保險合同的保險受益人無權直接向再保險合同的再保險接受人提出索賠要求;另一方面,原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再保險合同的再保險分出人)也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不對其履行補償義務為藉口而拒絕、減少或延遲履行其對保險受益人的賠償或給付義務。
所以説再保險雖然在我們現實生活中是一個十分陌生的概念,但是再保險的合同與普通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有很多一致的地方,所以在在保險合同中主要的要素同普通合同沒有什麼不同的地方,但是最重要的主體方面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再保險合同的主體是保險人和再保險人。以上就是事再保險需要簽訂合同,合同的當人應當是什麼人的答案,希望可以解答您的問題,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泰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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