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規定和理解是怎樣的?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
破產費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企業破產申請後,所發生的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和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破產費用是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時收取的案件受理費用,以及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為全體債權人利益和程序進行而必需支付的各項費用的總稱。是為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以及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估價、清理、變賣和分配而必須支付的常規性、程序性費用,需要從債務人財產中優先撥付。
共益債務,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企業破產申請後所發生的債務,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和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等。共益債務是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管理人或重整程序中的自行管理債務人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而負擔的債務。共益債務具有不確定性。
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是破產清算、和解與重整三大程序中都面臨的費用支出。“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概念是從債務人財產的角度提出來的,指的是破產程序開始後發生的,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所必需支付的費用,這些費用為管理、維護、增加和分配破產財產而發生,需要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支出或隨時支付。國際上對兩者的支付存在平等清償主義和區別對待主義兩種情形。在英國、美國和日本等國家破產法中,並不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二者加以區分,採取平等清償主義。而在德國,則賦予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不同的法律地位,當二者並存而破產財產不足清償時,應首先清償共益費用,即採取區別對待主義。我國《企業破產法》借鑑了其他國家的做法,將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進行了區別,且破產費用優先於共益債務受償,由此表明我國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系採取區別對待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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