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和解和破產重整的區別和聯繫包括什麼?
(一)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作為兩種相互獨立的程序,又存在着明顯的差異,主要表現為:
1、具體的目的不同
從實質上説,和解制度與破產清算制度一樣,其目的重在清償,和解制度只能消極地避免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受破產分配的結果。而重整的目的在於積極拯救,特點是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企業債務人,可以防止破產造成的失業以及資源浪費,減少社會震盪;
2、適用對象有所不同
和解程序既適用於自然人,也適用於法人及合夥等。而重整的適用對象主要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債務人及有再建價值的企業;
3、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不同
和解申請權只能由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不能申請,法院也不能依職權開始和解程序。而重整程序開始的申請人的範圍則比較廣泛,不僅債務人而且債權人、債務人的股東也可提出;
4、效力範圍不同
根據各國的和解制度,和解協議經法院認可後,僅對無擔保的債權人產生效力,而對於別除權人則一般不生效力。而重整則不同,對所有的債權人,包括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產生效力,擔保權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擔保物權,必須依法申報債權並參加重整程序,其擔保物權的行使或債權的受償必須按重整計劃的規定。此外,重整程序的成本和程序時間也要超過和解程序。
破產重整是現代破產製度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又名“重組”、“司法康復”,我國破產法規定了三種制度:破產清算、破產重整、破產和解。重整是指不對破產企業立即進行清算,在法院主持下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制定重整計劃,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債務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償清債務,同時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其業務。與破產清算不同的是,破產重整可以使面臨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業避免關門清算,從而獲得恢復生機的機會。
(二)破產重整與破產和解的共同點:
1、都屬於強制性的集體程序,即在通過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時,表決方面均以多數通過為原則,並且一經通過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2、二者的生效均以法院批准為必要;
3、二者成立的結果都會在客觀上使破產債務人免受破產清算,而會使債權人受到程度不同的損失等。
《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在《破產法》體系中,完善破產重整制度,是世界破產法的發展趨勢。我國破產法儘管起步較晚,但一開始,便在破產法中規定了破產重整的有關內容。然而,如同破產法體系不完善一樣,破產重整制度急需解決的問題相當多。
破產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就延期償還和減免債務問題達成協議,中止破產程序的一種方法。
和解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條件,而這種法律行為不僅需要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經過人民法院的裁定認可,方能成立。
企業的破產是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情形之一,無論是因為經營不善還是其他的原因,只要是企業申請破產的話,就是一定要符合破產申請以及企業註銷的程序性的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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