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釋義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含義是怎樣的?我國有哪些法律對其作了規定?具體的規定是怎樣的?針對這些問題,本站小編整理了有關知識,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釋義】
本條是關於共益債務範圍的規定。
共益債務,是指破產程序開始後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負擔的非程序性債務。其與破產費用既有聯繫又有區別。二者的共性在於:都是在破產程序中產生,不同於破產程序開始前產生的破產債權;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有利於保障全體債權人的權益。二者的區別在於:破產費用是在破產程序中所支出的程序性費用,這種費用的支出具有必然性,一般的破產案件都需要支出破產費用;而共益債務則是非程序性債務,具有或然性,不同的案件產生的共益債務往往不盡相同。
從國外的規定來看,一些國家的破產法將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統稱為財團債務,如《日本破產法》規定,因下列請求權而產生的債務為財團債務:(1)為破產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裁判上的費用的請求權;(2)依國税徵收法及國税徵收條例可以徵收的請求權;(3)破產財團的管理、變價及分配的費用的請求權;(4)因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的行為而產生的請求權;(">5)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而對破產財團產生的請求權;(6)於委任終止或者代理權消滅後,因急迫的必要行為而對破產財團產生的請求權;(7)因破產宣告而有雙務契約的解約申告時,至其終止間所產生的請求權;(8)破產人及其所扶養的人的補助費的請求權。《德國破產法》將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統稱為財團債務,其中將破產費用稱為破產程序費用,將共益債務稱為其他財團債務。前者包括破產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管理人和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的報酬以及墊款;後者包括:因管理人的行為或者因管理、變價及分配破產財團而產生的費用;因破產程序開始後而產生的雙務合同產生的債務;由財團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依照本條規定,共益債務具體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管理人在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時,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義務,由此產生的債務為共益債務。
(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自願為他人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行為。無因管理是債的發生原因之一,無因管理人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其因管理或者服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4)為債務人的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勞動報酬是指為債務人的繼續營業而支付的工資、津貼、獎金等;社會保險費用是指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向社會保障機構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包含的範圍廣泛,包括為債務人的繼續營業而支付的水電費用,與他人簽訂新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等。
(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是破產程序所必需的,其執行職務的行為致人損害所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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