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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清算訴訟主體是誰

當一個企業經營不善時,往往難逃破產的厄運,正所謂“樹倒胡算散”,因為企業破產,故而很多人選擇離開,但是同時又會出現一個問題,破產需要清算,也需要訴訟,那麼企業破產清算訴訟主體是誰,這是一個繼續弄清的問題,因為它關係到很多人的切身利益。

企業破產清算訴訟主體是誰

關於破產企業清算組訴訟主體資格分析

(一)《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

企業進入破產宣告程序後由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應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民事活動;等等。正是基於類似上述法律依據,所以,在破產清算的法律實踐中,在不少地方,破產企業清算組擁有公章,直接以自己作為獨立機構的名義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催收債務、對外簽訂讓破產企業承擔法律義務合同、向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分配財產或提起有關民事訴訟等。很顯然,這等於將破產企業清算組的法律地位或主體資格放到了與破產企業的法律地位或主體資格相等同的位置;而且,從形式上看,破產企業清算組作為一個獨立機構或組織在主體資格方面已完全替代了破產企業本身。

(二)法理上

企業進入破產宣告程序且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後,破產企業的法人資格在清算結束前並沒有終止或消滅,甚至經人民法院或清算組同意其仍可繼續進行必要的生產經營活動。也就是説,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後,在其法人資格消滅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儘管破產企業法人的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是破產企業清算組,但清算組從事民事活動(如催收債權或承認債務)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卻由破產企業來承擔。這時的清算組行使的職能有些類似於企業破產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等企業內部機構行使的職能。

在企業破產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等機構從事對企業債權進行清收、對企業債務進行確認、對外簽訂合同等民事行為肯定要以企業的名義進行,那麼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後,清算組從事上述行為為什麼就可以不以破產企業的名義進行呢?而且法律本身從沒有關於破產企業清算組可以進行代表訴訟的直接明文規定。

即便是有此規定,恐怕也不符合代表訴訟的條件。因為破產企業清算組從事民事活動或提起訴訟不應當是為了清算組自身的直接或間接利益受到損害而為之,而只能是為完成破產清算事宜為之。另,對非破產清算而言,在企業主體資格被註銷前,企業所從事任何民事活動仍以企業自身的名義進行,不會以企業內部清算組織或某個機構的名義進行。

(三)訴訟法角度

目前在我國可以作為訴訟主體的當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破產企業清算組若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肯定不屬於法人訴訟,也不應當屬於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參加訴訟的範疇。因為,按照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作為訴訟主體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夥組織;

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型聯營企業;

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4、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

5、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8、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9、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組織。

每一個經營者都希望企業可以蒸蒸日上,但是有時候破產又是不可避免。破產之後首要的事情便是清算,如果需要訴訟的話,更要弄清楚企業破產清算訴訟主體是誰,這樣才不會手忙腳亂,也不會慌亂,同時也可以讓大部分人的利益得到一定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