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清算時誰具有優先求償權
優先權的順位,是指破產人或債務人依法向眾多情況的債權人清償債務的先後順序,而且,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前一順位對特定財產實施分配後還有剩餘財產時,後一順位的債務才可能得到清償或部分清償。比如《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按《破產法》的相關規定排列,破產時應清償的債務一共分八個順位,而前一個順位相對於後一個順位而言,就具有優先受償權,比如職工工資債權比之税款而言,具有優先受償權;而税收債權比之貨款債權,也具有優先受償權。只有第八順序債權,比之其他任何債權,都不具有優先受償權。這八個順位依次是:
(1)破產費用;
(2)共益債務;
(3)有優先受償權的欠付工程款;
(4)應先於擔保債權優先受償的職工債權;
(5)有財產擔保的債權;
(6)其他職工債權;
(7)税款及其他勞動保險費用;
(8)其他債權。
一般而言,破產時所謂的優先求償權,主要指的是以上前六種情況,下面着重講一下兩種情況。
一、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一)破產費用
1、償付。實踐中,破產費用支出幾乎全憑藉債維持,因為企業破產,無論是破產企業自己申請或者是因債權人申請,企業破產前賬面幾乎全無現金,所以費用支出只能由管理人借款籌集。在清償規範上,原《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破產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現《破產法》規定:
(1)破產費用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2)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法院終結破產程序。
2、分配:
(1)當破產企業財產分配時不存在抵押債權或其他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時,破產費用的清償可直接從破產財產變現所得的合計數中扣除。
(2)如果破產財產的變現是將不同屬性的資產分組拍賣分別實施,就必須將破產費用進行分解,分攤到特定的破產財產組合中。所謂特定的破產財產組合,是指包含與特定債權相對應的財產且有利於實施拍賣的財產類別或項目,如與銀行貸款相對應的抵押財產一併拍賣的財產組合,與建築公司有優先受償權對應的房產一併拍賣的財產組合等。
分攤破產費用有直接扣除和按比例分攤兩種方法:
(1)直接扣除。對於與特定優先受償債權相對應的破產財產組合變現時支付的破產費用,例如拍賣費用、銷售税金、過户費用等,可按照變現時的實際開支作為各特定財產組合的破產費用;(
2)按收入比例分攤。對於案件受理費、律師費、審計評估費、破產工作人員工資和辦公費等其他各項費用,可按照收入與費用相配比的原則,按收入比例分攤到各特定財產組合中。
(二)共益債務
共益債務是指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應以債務人財產清償的債務,《破產法》第42條列舉了因管理人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繼續履行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和繼續營業等六項共益債務。
《破產法》第43條規定:
(1)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2)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後清償破產費用;
(3)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以上條款對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的清償順位進行了規定,還應予以説明的是:
(1)某些難於分清應計入破產費用或是共益債務的債務,凡計入破產費用的,不得再計入共益債務;
(2)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中,因繼續履行合同或繼續營業所產生的共益債務,應從相關收益中扣除,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相關的共益債務,應參照以上按收入比例分攤的方法處理;
(3)管理人因解除破產企業未履行完或未履行的合同,或者在企業破產清算前因破產企業原因應賠償相關人損失形成的債務,屬普通債務,不得計入共益性債務。
二、有優先受償權的欠付工程款
根據合同法和最高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法釋[2002]16號)的規定:
(1)建築工程承包人可以就承包工程的折價或拍賣所得優先取得對欠付工程款的受償權;
(2)該優先受償債權優先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3)欠付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工程竣工或合同規定竣工之日起算;(4)優先受償債權限於承包人支付的工資、材料款等實際支出,不包括髮包人違約給承包人造成的損失。
優先求償權是一個相對的概念,比如説有優先受償權的欠付工程款,相對於抵押債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而相對於破產費用則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在實踐過程中,關於企業破產清算時誰具有優先求償權的問題十分複雜,可能與其他權利存在競合,因此,在遇到破產清算債權申報的問題時可以諮詢本站的律師尋求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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