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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別除權的特徵

破產別除權的特徵:
(一)別除權以擔保物權為基礎權利。別除權不是破產法創設的實體權利,而是破產法給予某些既成的實體權利的特殊待遇。享有這種特殊待遇的權利基礎是擔保物權,而擔保物權是依據民法擔保制度發生的。至於人的擔保即保證擔保以及應受連帶責任規則的擔保,則不享受別除權的待遇。
(二)別除權是對屬於破產財產的特定財產所行使的權利。別除權的產生是由於在破產宣告前,別除權人在破產債務人的財產上已設定擔保物權,所以別除權就只能對被特定的財產行使。擔保物權屬於物的擔保責任,責任僅限於該擔保物,在該物消滅時擔保責任亦隨之消滅,擔保物權也就喪失。除了擔保財產之外,擔保債權人對於與破產企業有關的其他財產如企業成員的財產,自由財產等都不能行使別除權。根據別除權標的物具有特定性的原理,當別除權標的物不足清償被擔保的全部債務時,別除權人不得就未予清償部分請求破產財產優先清償,而只能作為普通破產債權參加集體清償。
(三)別除權的行使不參加集體清償程序。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8條第2款規定:“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按照這一規定,別除權標的物雖然也是破產人的財產,並且可能在破產宣告後為清算人的接管,但為了實現別除權的優先受償權,需要將別除權標的物與破產財產區分開來。這種區分的用意,在於將用於別除權人個別清償的標的物與用於全體債權人集體清償的破產財產之間劃出一道界線,使別除權人能夠不受清算人的任何干涉而順利地行使權利。

破產別除權的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