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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取回權特徵

破產取回權特徵:
1、取回權的行使不通過破產程序,但必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破產管理人誤將不屬於破產人的其他人財產置於自己的控制之下,事實上已構成對他人財產的“善意侵權”,但此時對該財產的管理處分權仍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對破產財產的任何形式的處置,都必須通過破產管理人。但取回權人行使取回權,取回自己的財產,並不是接受債權清償,所以無需通過破產程序。
2、取回權的標的物是不屬於破產人所有的佔有財產。破產人對取回權標的物的佔有,既可以是現在佔有,曾經佔有,也可以是即將佔有。不同的佔有形態,產生不同性質的取回權。現在佔有形成一般取回權,曾經佔有形成賠償取回權,特別取回權則由即將佔有演變而成。無論何種佔有,只要其標的物不屬破產人所有,都構成取回權的法定理由。
3、取回權人對取回權的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支配權。為取回權人所有而形成的取回權,所基於的乃是民法上的物權,為取回權人所支配而形成的取回權,所基於的乃是民法上的債權,這一點使之與別除權區別開來。
4、取回權以所有權及其它物權為基礎,具有物權性。取回權的行使具有絕對性和無條件性。依照民法理論,只有在佔有非法或者佔有無因的情形下,權利人才可以行使財產返還請求權。若在佔有人合法佔有期間,該請求權則無從談起。取回權不同,只要佔有人已受破產宣告,無論其佔有是否合法或者期限是否屆滿,都可以行使。

破產取回權特徵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