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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和解的特徵是什麼?

一、破產和解的特徵是什麼?

破產和解的特徵是什麼?

1.和解制度與整頓制度相結合

整頓申請是提出和解請求的前提和條件;

和解協議的達成和被法院認可生效是開始實施整頓方案的前提和條件;

整頓方案構成和解協議的主要內容。

2.和解制度與破產程序相結合

3.和解和整頓只適用於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案件

二、和解的程序

一是和解的提起。破產和解可以分為破產程序開始前的和解與開始後的和解。破產程序開始前的和解,是指債務人在出現破產原因時,於破產申請前主動向法院申請的和解,或者在法院駁回或申請人依法撤銷破產申請後亦可提出和解。如果債權人和債務人同時提出破產申請和和解申請,那麼法院只能受理和解申請,因為根據“和解優先原則”,這種和解程序具有排斥破產程序的效力。和解申請一經法院許可,債權人不得再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全體債權人必須參加此和解程序。

二是和解的開始。和解的開始只能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不能由法院依職權做出。法院在接到和解申請以後,一般在法定期限內,對和解申請進行形式和實質審查。形式審查大致包括法院對和解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是否適合等。法院對和解申請的實質審查則大概包括債務人是否具有和解原因,也就是破產原因;以及債務人是否具有和解障礙,即和解申請是在破產申請後、或破產宣告後、或超過申請期、或同時存在重整申請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債務人和解申請的目的是為了逃避破產宣告,明顯沒有重建可能性,只是為了拖延時間;或是債務人有構成欺詐破產罪的行為或債務人曾因破產和解欺詐被判刑;或有確切事實表明,債務人對和解缺乏誠意;或和解的條件違反了法律的規定,違背了和解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法院都會駁回和解申請。

三是和解的效力。一旦法院許可和解申請,便會產生和解程序開始的效力,對債務人、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程序和實體上的權利都會產生限制。和解開始的效力,發生於和解程序開始至和解成立或不成立時為止。法院裁定和解申請許可,債務人可以繼續享有對財產和業務經營的處分權,但權力在行使時要受一些限制。和解申請經法院許可以後,對於債權人權利的行使,就具有合同效力。

四是和解的成立。和解開始後,債務人至少要向法院提交三份文件,包括債務狀況文件、債權人名單和破產和解方案。在性質上,和解方案屬於要約,是債務人通過法院向債權人提出的要約。和解方案的內容大致分為債務清償延期一次性進行、債務清償延期分批進行和減少部分債務。和解機構應在法定期間內召開債權人會議,法院也應該在法定期間內將和解方案轉交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接到和解方案後,可以以協商方式要求債務人進行修改,最後交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在和解程序中,債權人會議對每個債權人而言,只是一種權利,而非義務。一旦和解協議通過,對沒有參加債權人會議的債權人和沒有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同樣生效。此後,債權人只能等待或要求債務人按照和解協議來償還債務而不能再提出破產申請。

五是和解失敗及後果。綜合起來看,大致有三種情況可能導致和解的失敗:第一種是和解方案被債權人會議拒絕。這種情況下,法院應宣告和解程序—終結,對有關的債務糾紛,或由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或者也可以由債務人自己提出破產申請,法院再適用破產程序予以解決。第二種情況是和解方案雖經債權人會議通過,但未經法院批准。此時,法院拒絕批准和解方案時,應同時做出破產程序開始的宣告。第三種是和解方案雖經債權人會議通過,法院也予以批准,但債務人卻拒絕自行履行和解協議,此時由於和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債權人不能要求法院強制債務人履行和解協議,而只能請求法院終止和解,宣告其破產,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破產和解的程序首先是提出和解的請求,和解的請求提出之後是開始和解,開始和解之後是和解具有什麼樣的效力,確定和解的效力之後成立和解,和解成立之後是和解是否成功還有後果。

標籤:和解 破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