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取回權的行使的內容
企業破產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是很常見的,競爭能力弱的企業面臨的就是破產。企業破產過程中少不了的就是破產清算,但不知大家是否瞭解破產清算取回權。在破產清算結束以後,要取回所有的和企業有關的材料和數據,接下來,小編將詳細介紹一下破產清算的有關內容。
一、破產清算取回權的行使的內容
1、行使時間
①財產權利人要求取回財產的,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提出。
②權利人逾期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2、行使途徑
①權利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向管理人提出。
②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有權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權行使取回權。
③權利人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所涉爭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為由拒絕其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取回條件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應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託運費、委託費、代銷費等費用。
4、取回標的
①權利人行使取回權,一般限於取回原物。
②取回變價款
對債務人佔有的權屬不清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及時變價並提存變價款後,有關權利人有權就該變價款行使取回權。
③取回保險金、賠償金或代償物(代償取回權)
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權利人有權主張取回該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
5、取回權行使的對價給付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託運費、委託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取回權的異議與訴訟
(1)權利人依法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有權以“債務人”(而非管理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
(2)權利人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所涉爭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為由拒絕其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重整期間取回權的行使
債務人重整期間,權利人要求取回債務人合法佔有的權利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企業事務)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解釋】一般取回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後形成,其行使不受原約定條件、期限的限制;但是,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權,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二、破產取回權有哪幾種
破產取回權依成立的根據不同,可以分為一般取回權和特殊取回權。
一般取回權,是財產權利人依民法物的返還請求權,從管理人處取回其財產權利。企業破產法第38條之規定,即為一般取回權。特殊取回權,是財產權利人依破產法的專門規定或者商事特別法的專門規定,請求由管理人管理的財產中取回其財產的權利,主要有出賣人取回權、行紀取回權和代償取回權。
出賣人取回權是指在異地交易中,出賣人發運買賣標的物以後,買受人沒有付清價款,而現收到標的物以前被宣告破產的,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並取回該項財產。企業破產法第3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的,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行紀取回權是指行紀人受委託人的委託購入物品並交付給委託人,在貨物發運後,委託尚未收到貨物又未付清價款而被宣告破產的,行紀人對於已發運的財產擁有取回。
代償取回權是根據損害賠償的民法原理取回的權利,它是指在依法移交破產人佔有的財產已不能原物返還的情況下以金錢賠償方式滿足的取回權。
對於深入瞭解破產清算是很有好處的。破產離不開清算,清算也是為了摸清楚企業當前的具體情況和負債情況,有利於企業完成破產。破產了並不代表責任結束,破產的企業對於未盡的責任還要繼續履行,法院在確保企業盡職盡責的情況下才會從法律上宣佈企業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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