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公司經營 > 經營管理

公司法中高管的忠實義務是怎樣的

一、公司法中高管的忠實義務是怎樣的

公司法中高管的忠實義務是怎樣的

公司法高管義務主要是忠實義務。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忠實義務,是指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管理公司、經營業務、履行職責時,必須代表全體股東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最大限度地倮護公司的利益作為衡量自己執行職務的標準,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衝突時,必須以公司利益為重,不得將自身利益或者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的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董事的忠實義務要求董事不得損害公司的利益,董事忠實義務的核心在於董事不得利用其董事身份獲得個人利益。董事不得以犧牲公司利益作為代價而獲得個人利益,不得為了個人利益而將公司機會據為己有。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忠實義務的本質要求,應當在法律法規與公序良俗的範圍內,忠誠於公司利益,以最大的限度實現和保護公司利益作為衡量自己執行職務的標準,全心全意地為公司利益服務。

(一)董事、監事、高管人員違反忠實義務的具體表現形式

董事、監事、高管人員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主要表現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將自己的利益置於股東和公司利益之上I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利用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定了違反忠實義務的具體表現

1.不得因自己的特殊身份而獲取不當利益

董事、監事、高管人員享有公司事務管理權和公司業務執行權,他們的職務決定其擁有的權力如被濫用就會損害公司利益。因此,應當禁止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獲得任何由於其職務而取得不當利益。我國《公司法》第116條規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間接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第117條規定:“公司應當定期向股東披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公司獲得報酬的情況。”上述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利用其職務獲取不當利益。

2.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董事、監事、高管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非法收入,如果違反這一義務,不管該利益的表現形式如何,均應將其所得返還公司,公司享有歸入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公司法》第148條第2款艦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第149條第1款第6項規定:禁止董事和高管人員“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已有。”

3.不得侵佔和擅自處理公司的財產

公司享有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董事、監事、高管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侵佔公司財產。董事、監事、高管人員負有不得擅自處理公司財產的義務。我國《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1—3項規定:董事、高管人員不得挪用公司資金,不得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户存儲,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4.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與公司進行自我交易

自我交易限制義務,是指董事、高管人員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與公司進行自我交易。董事作為公司的代理人,不得同作為本人的公司締結合同,轉讓或者受讓公司的財產,將自己的財產轉讓給公司,由公司對董事提供貸款或者就第三人對董事的貸款提供擔保。自我交易限制義務,是董事、高管人員在公司內部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相反的經營活動,而競業禁止義務要求董事、高管人員不得在公司外部從事與其所任職公司利益相反的經蕾活動,公司法原則上禁止自我交易,主要是防止董事在從事自我交易時利用權力損害公司利益而獲取不當利益。公司與董事之間進行自我交易時存在的危險,是公司有可能在這種交易中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各國立法對自我交易“原則禁止、例外允許”,規定自我交易的生效條件和批准程序,即只有取得股東會同意的自我交易,才對公司產生法律效力,因為並非所有的自我交易都對公司不利。

自我交易分為直接的自我交易和間接的自我交易。所謂直接的自我交易,是指董事以自己名義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其他交易。由於自我交易限制的目的是預防董事進行與公司發生利益衝突的交易,因此,這裏的“公司”應不限於董事所任職的公司自身,還應包括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控股公司或者參股公司等。所謂間接的自我交易,是指從形式上該交易發生在公司與第三人之間,與董事、高管人員沒有直接的法律關係,但實質上董事、高管人員與該交易有利害關係。實踐中,公司董事、高管人員通過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所擔任董事的其他公司或者其作為合夥人的合夥組織同自己任職的公司訂立契約或者進行交易,實現不能通過直接交易所實現的利益,規避公司法規定的自我交易的限制義務。凡是董事等高管人員的利害關係人與公司進行的交易,必須報告公司並接受公司的審查與批准,否則公司有權予以撤銷。

我國《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4項規定:董事、高管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上述規定限制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員進行自我交易,將交易的決定權交給股東會,董事會無權代表公司對董事、高管人員的自我交易做出決議。如果董事、高管人員與公司之間的交易屬於互利互惠、公平合理的,法律沒有必要禁止董事、高管人員與公司之間的交易。但是,如果董事、高管人員與公司之間的交易未經股東會同意,則該交易無效,公司有權要求董事、高管人員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或者給公司造成損害的,公司有權要求其賠償。

5.不得篡奪公司的商業機會,不得同公司開展非法競爭

我國《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5項規定:董事、高管人員“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經營業務。”我國《公司法》規定了董事、高管人員不得篡奪公司的商業機會和競業禁止義務。違反上述義務,公司可以篡奪公司機會的董事、高管人員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其取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如果公司因此受到的損失大於董事所得收入的,可以要求其賠償損失。

(1)競業禁止義務

董事、高管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是指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經營業務。否則,公司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內行使歸人權,將董事所得視為公司所有。競業禁止義務主要是為了防止侵犯公司的商業祕密,公司董,事、高管人員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在任職期間或者僱用關係存續期間,或者離職或者僱用關係終止後的一定期間內,或者特定地區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公司兼職或者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任職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董事、高管人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公司有權行使歸人權,即要求將董事、高管人員的違法經營所得或者所獲報酬收歸公司所有。

董事、高管人員作為公司的管理者,應當為公司服務,不得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同公司開展非法競爭。競業既包括董事、高管人員自營,即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的經營活動;也包括為他人經營,即為他人從事與公司相同的經營活動,或者雖以他人名義所為的競業行為,但受益主體為董事自己的“隱蔽”競業行為。董事、高管人員的配偶或者家庭成員從事與公司相同的經營活動的,也應視為董事、高管人員從事了競業經營活動。

(2)不得篡奪公司的商業機會

公司商業機會,是指董事、高管人員在執行公司職務過程中獲得的並有義務向公司披露的、與公司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各種商業信息和機會。公司機會理論認為,董事、高管人員不得利用其職務奪取原本屬於公司的商業信息和機會。董事、高管人員基於其特殊地位獲得的商業機會,不得篡奪自用。篡奪公司機會同侵佔公司財產並無實質不同,只是篡奪公司機會侵佔的是無形財產。我國公司法將篡奪公司機會的義務歸於競業禁止義務。

我們認為,判斷董事、高管人員獲得的商業機會是否構成公司的商業機會應當同時考慮以下因素:第一,公司商業機會是董事在執行公司職務過程中獲得的。董事、高管人員在與執行公司職務無關的時間和場合獲得的商業信息和機會,不應視為公司機會。第二,公司商業機會必須是與公司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商業機會。董事傳達或者披露給公司的信息或者機會並不等於都是公司機會,應與公司經營活動密切相關。衡量某一機會是否與公司經營活動密切相關時,要綜合考慮各種相關因素。例如,某一商業機會是否為公司所需要I公司是否曾經就該機會進行談判,公司是否為尋找該機會而投人人力、物力和財力等。第三,公司商業機會必須是董事有義務向公司披露的。董事、高管人員在執行公司職務過程中獲得的商業信息和機會,應當有義務向公司披露。

董事應當向公司機關報告和披露商業機會,公司應在合理期限內表示接受或者拒絕。如果公司放棄或者無法利用機會,則董事可將機會提供給第三人或者自己利用。公司所受的損失由拒絕的董事或者公司股東承擔。法律允許董事運用其任職公司自願放棄的商業機會和公司不能利用的商業機會。

6.不得擅自泄露公司祕密

公司祕密,是指只要披露將使公司遭受損失或者喪失商業機會的信息。不得擅自泄露公司祕密義務包括董事、高管人員不得利用公司信息的義務,即董事不得利用內幕信息從事各種內幕交易從而獲取私利,也不得將內幕信息泄露給他人以謀取私利。公司的商業祕密是公司生存和發展的重要因素,而董事是公司的管理決策機關,全面掌握公司的商業祕密,如果董事將其掌握的公司的商業祕密泄露給第三人,或者公司的競爭對手,那麼公司將可能遭受嚴重損失。因此,我國《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7項規定:董事、高管人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祕密。如果公司董事、高管人員擅自泄露公司祕密,導致公司遭受損失,則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7.不得違反接受質詢、協助監事的義務

我國《公司法》第151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並接受股東的質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

8.不得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公司實踐中,由於法律無法窮盡董事、高管人員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因此,我國公司法規定一個兜底性的條款,解決股東和公司在追究董事、高管人員的其他違反忠實義務行為時的法律依據.我國《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在列舉了七種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後,第8項採用了概括性的規定,將其他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納入其中。《公司法》第21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一般公司中的高管都必須要起到積極的作用,公司中的經營情況一般都是有高管的負責人等在統領工作,公司缺少高管也會直接影響到公司在市場中的運營,所以公司法對高管在法律中的義務也規定了需要高度的忠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