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特徵是什麼?
一、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特徵是什麼?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特徵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救濟對象方面的特徵。股東代表訴訟所要救濟的是被公司董事、經理、監事或者其他人侵害的公司權利和利益,而不是提起訴訟的股東個人。此與股東直接訴訟不同,在股東直接訴訟中,被侵害的是股東個人權利和利益。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利益和股東個人利益事實上都受到了損害,但公司是直接的受害人,股東是間接的受害人。
2.訴因方面的特徵。股東代表訴訟的訴因並非股東個人權利受到侵害或個人利益發生糾紛,就法律關係而言,事實上與股東個人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能夠提起訴訟的股東所依據的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不專屬於哪一個股東,而是屬於公司,原告股東只是以代表人的資格,代為公司行使原本屬於公司的訴權。因此,對同一事實其他股東也可以提起代表訴訟,並且在訴訟中也無法排除其他股東的介入。
3.訴訟當事人方面的特徵。在股東代表訴訟中,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即股東具有原告的身份;被告則是實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人,包括公司董事、經理、監事和其他人。公司不是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
4.訴訟效果方面的特徵。股東代表訴訟的後果由公司承擔,歸於公司,而不是歸於提起訴訟的股東。
公司法第153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屬於直接訴訟,即一般意義上的訴訟,不屬於股東代表訴訟。
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發生該條規定的情形時,公司法接着在第151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149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149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此之外,該條還規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上述股東可以依照前述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是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它賦予了公司股東為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綜上所述,股東拿出錢扶持公司也是為了能夠拿到自己對應的錢財和收益,也就意味着股東的利益和公司是連接在一起而在公司受到侵害時就應該及時以公司整個名義去維護,因為訴訟必須是人與人之間的溝通而不能讓一個不存在的公司形象進行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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