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沒有簽訂物業合同收取違約金合理嗎?
物業與業主之間即使沒有簽訂物業合同,也存在着事實上的物業服務合同關係。如果《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規定了違約金,則物業收取違約金具有合理性。
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物業服務具有公共性和整體性。物業服務企業不可能只對某一部分的物業提供服務,而不對另一部分的物業提供服務,其服務的對象只能是整個小區內的物業。因此,只要物業公司為某住宅小區提供了物業服務,那麼業主就事實上就已經接受了物業公司提供的物業服務。
根據《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業主應向物業公司支付物業服務費。
《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以其並非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在前期物業服務階段,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主體應當是物業服務企業與房地產開發商,並非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購房者在購房前應當瞭解《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如不認可其中條款,可以選擇不買房。如購房者選擇買房,則可視為其已經認可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條款。因此,《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是物業公司向全體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的法律依據。在前期物業服務階段,只要物業服務企業與房地產開發商簽訂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就有了法律保障,《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所有業主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業主應當根據《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對物業服務的提供者、收費標準等的約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物業服務費。至於物業公司是否與業主另外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實際上並不影響其收費的合理性。
如果《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逾期支付物業服務費的違約金進行了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該約定理應同樣對全體業主產生約束力,故業主應該按照約定向物業公司繳納違約金。但是如果《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已經明顯高物業公司公司的實際損失,業主有權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適當減少。
綜上所述,購房者在購房時即認可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應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繳納物業費。如果《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規定了違約金,則未按時繳納物業費的業主應當繳納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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