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承受具體規定有哪些
如今,住房問題依舊是大家討論的熱門話題,除了購買住房,大家有時也會選擇房屋租賃。那麼房屋租賃合同的具體情況是怎樣,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承受的具體規定又是什麼呢?揭曉了,本站小編為你簡單講一講相關知識。
一、房屋租賃合同的規定
《城鎮房屋租賃合同解釋》第19條規定,承租人租賃房屋用於以個體工商户或者個人合夥方式從事經營活動,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夥人請求按照原租貨合同租賃該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法條規定了一種房屋租賃合同法定概括移轉的規則,其內容是:
(1)在房屋租賃合同的存續期間。
(2)承租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
(3)下列三類人有權法定承受(所謂“法定承受”,指什麼都不需要做,原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維持不變,自動將承租人更換為這三類人)該房屋租賃合同。
①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注意:不要求是近親屬或繼承人)。
②承租人的共同經營人(注意:限於承租人為個體工商户的情形)。
③承租人的其他合夥人(注意:限於承租人蔘與個人合夥的情形)。
二、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承受
1、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權”
《合同法》第234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租賃權並非遺產,其繼承人不享有繼承權,但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有權主張依照原房屋租賃合同繼續租賃該房屋。即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法定承受該房屋租賃合同。
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享有此項權利的構成要件是:
①僅限於房屋租賃合同。
②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
③主張依照原租賃合同繼續租賃該房屋者必須是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人,是否承租人的近親屬或者法定繼承人,在所不問。
2、與承租人生前共同經營者對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承受
《城鎮房屋租賃合同解釋》第19條擴張了《合同法》第234條的規定,將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承受人擴張至與承租人生前共同經營的人。
與承租人生前共同經營的人享有此項權利的構成要件是:
①僅限於房屋租賃合同。
②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
③承租人將租賃的房屋用於合夥經營或者家庭經營。
④主張依照原租賃合同繼續租賃該房屋者必須是與承租人生前共同經營的合夥人或者個體工商户的共同經營者。
説了這麼多,想必大家對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承受有了一定的瞭解,房屋租賃與生前承租人並沒有遺產的效應,對於之前承租人的合同僅限於房屋租賃。小編提醒大家:租房時,合同請謹慎簽好,注意合同及房屋的各個細節,避免以後發生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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