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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司法解釋包括什麼?

《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司法解釋》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司法解釋包括什麼?

第一條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第二條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第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築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牆、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築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於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築物的規劃佔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佔地除外。

第四條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牆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條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包括專有部分所有權、共有部分共有權、成員權。

1.專有部分所有權

專有部分所有權是區分所有人對專有部分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2.共有權

共有部分的共有權是建築物區分所有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規約的規定,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所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3.成員權

是指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業主)基於一棟建築物的構造、權利歸屬及使用上的密切關係而形成的、作為建築物管理團體之一成員所享有的權利。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包括了三個方面的基本內容:

1、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2、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3、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場合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被業主共同享有。法律允許建築物被分割成區分所有的專用部分和共有部分,然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客體宗地不得分割,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人只能共有整個宗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申言之,在一幢區分所有建築物中,存在數物數(所有)權,而在其宗地之上,僅有一物一(建設用地使用)權。如果一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慾出讓房屋,則根據房地一致原則,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也應一併轉讓給受讓人。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法律特徵是:

(1)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客體具有整體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建築在整體的建築物上面的所有權形式。

(2)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內容具有多樣性,由專有權、共有權和成員權構成;

(3)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本身具有統一性,儘管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包括專有權、共有權和成員權三個部分,但它是一個實實在在的獨立的、統一的、整體的權利;

(4)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的專有權具有主導性,只要登記專有權即設立了區分所有權,共有權、成員權隨此而發生,不必單獨進行登記。

我國的民事法律關係的種類隨着我國的社會經濟水平的發展以及我國的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此時我們在日常的生活中應當注意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