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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風險代理合同注意事項有哪些

律師風險代理合同注意事項有哪些

律師風險代理合同注意事項有哪些

風險代理合同是執行人和律師之間簽署的協議,就是它,既保證了執行人的權利,又保證了律師能夠得到他們的勞動所獲得的利益,但是風險代理合同是很詳細的,我們需要注意風險代理合同注意事項 ,這些注意事項保證了協議存在的正確性:

一、注意律師風險收費的告知程序。

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律師在與當事人達成風險收費前,有義務告知當事人關於政府指導價收費標準的規定,當事人知道政府指導價標準後仍然要求律師風險代理的,律師才能與當事人達成風險代理協議。這裏包括有兩層含義:

第一,風險收費方式必須是應當事人的要求,而不能先由律師提出。該辦法雖然沒有明確這一點,但從行文中“仍然要求”的字眼中完全可以斷定,風險收費必須是首先由當事人自己提出要求。

第二,當事人提出要求後,律師必須告知當事人政府指導價的規定,告知後當事人仍然堅持風險收費的,律師才可與當事人協商風險收費的其他條款。如果當事人宣稱是在不知道、不明確有政府指導價的收費規定的情況下提出風險收費要求的,而律師又無法舉證已經告知當事人政府指導價的規定,風險收費條款仍然有可能被確認無效。

二、注意禁止採取風險收費方式的案件。

辦法第十一、十二條分別列舉了“不能採取”和“禁止採取”風險收費的案件。如果觸犯這些禁止性規定,合同無效。

(一)四類案件不能採取風險收費方式

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了四類案件不能採取風險收費方式:1、婚姻、繼承案件; 2、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卹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4、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我們知道,風險收費,在律師附加勝訴收費的條件後,收取的費用往往要比政府指導價高出數倍,甚至數十倍,這類性質的案件如果採取風險收費方式,勢必超過當事人所能承擔的能力,甚至有可能使這些弱勢羣體因支付律師費而導致雪上加霜,因此不宜採取風險收費方式。

(二)刑事、行政、國家賠償

案件及羣體性訴訟案件不能採取風險收費方式。同時,該辦法第十二條,明文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羣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前三種案件訴訟的本質並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利益之爭,而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者防止無罪人受到追究、守法人受到處罰的一種法律程序;國家賠償案件則是解決錯案依法是否應當得到國家賠償、獲得多少賠償的問題,而國家賠償與民事賠償的性質不同,國家賠償是安慰性質的補償,而非對造成的損失完全賠償。顯然不適宜搞風險收費。至於羣體性訴訟案件,出於維護社會穩定的大局出發,防止社會矛盾激化,也不適宜風險收費。

上述不適宜風險收費的各種訴訟案件,律師不能過分追求經濟效益,而只能更注重社會效益。律師所付出的額外勞動,只能從社會效益的角度獲得更多的回報。

(三)在明文禁止風險收費的案件中,還須注意兩個問題

1、要注意上述兩類案件,無論是代理哪一方當事人,是原告還是被告、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都不能採取風險收費的方式。

2、羣體性案件如何界定?筆者認為可參照司法行政機關近幾年頒佈的關於敏感案件的規定。在界限模糊認定上沒有把握的情況下,最好也不要採取風險收費方式。

三、注意合法規避風險收費最高比例的規定。

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按照這一規定,超出合同約定標的30%的,超出部分不具法律效力。

如果案件確實為疑難案件、工作量確實大,必須超出30%這個界限,可以考慮如下方式:

(一)該辦法規定訴訟“標的”是可以允許雙方約定的。

這意味着:收費標的不一定按照常規計算方法計算,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應當允許雙方當事人對標的數額進行約定,然後按照約定標的的約定比例收取律師費。不過,在實行約定標的的行文中,一定要表述出雙方約定計算標的與通常計算標的方式的不同。

(二)可以採取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合作的方式辦理案件。代理協議是當事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協議。因此,同一個所不論聘請多少個律師,其風險收費肯定不能超出30%的法定界限。但如果當事人在不同的律師事務所聘請律師,分別與不同的律師事務所簽訂風險收費協議,則儘管與每一個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收費數額不超過30%,但總體上仍然可以超過這一限定。但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的“超標”,是法律不明文禁止的

綜上所述,這些看似是細枝末節的細節往往是重要的存在,畢竟“細節決定成敗”,因此風險代理合同注意事項就很重要了。而執行人和律師之間的關係,不僅僅是利益關係,更重要的是它在很多情況下關乎着執行人的下半生需要是否需要在監牢中度過,或者能否減刑。如果有更加專業的問題想要諮詢,聯繫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