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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學大師”楊濤鳴落網,涉嫌詐騙罪之法律談

4月15日,“李旭反傳防騙團隊”負責人李旭告訴上游新聞記者:“楊濤鳴及其手下已落網。”寧波警方一名辦案民警回覆上游新聞稱:“楊濤鳴非嫌疑人本名,他真名叫楊某成。警方以詐騙案進行立案調查,楊某成等30多人已被刑事拘留,目前該案正在偵查、辦理中。”

“成功學大師”楊濤鳴落網,涉嫌詐騙罪之法律談

 楊濤鳴被稱為“成功學大師”,名頭多半是自吹自擂,為賣課服務的。據報道,他們“第一天推薦的是5800元的課程,第二天推薦的是3萬元的課程,還有5萬元、14萬元、60萬元的課程供選擇”。那麼,這麼貴的課真的能學到快速賺錢的祕訣嗎?稍作思考就知道,這不可能。他稱自己為“成功學大師”,這裏面對“成功”的定義就讓人很迷惑。一個人的成功,也不是僅用“賺大錢”來定義的,而他,就將“成功”變相定義為“掙錢”,學了他的課程,財富就會滾滾而來,月入幾十萬元,年入幾百萬元不是夢。這不是吹牛嗎?

 楊濤鳴好像是“成功”了,賺了很多錢。一位學生稱“2022年只做了6個月,營業額就有4000多萬元了”,但這裏面有多少人上當受騙?據相關媒體報道,現在警方一共抓捕了30餘人並刑事立案,因此,就有文章稱他自己極有可能成功地將自己送進監獄。

  本律師今天不是為楊濤鳴這類蠱惑人心的所謂“成功學大師”説話,而是純粹從法律的角度以分析本案的邏輯。

 首先,相關人員稱“這位成功學大師極有可能成功地將自己送進監獄”,此論斷在法律上是不夠嚴謹的。因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而進監獄是針對定罪服刑的罪犯,案件尚處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是否構成犯罪,最終須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另外,據報道,公安機關是以詐騙罪對楊濤鳴刑事立案的。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騙取他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楊濤鳴及其團隊誇大自己,以“成功”附體,神化自己,社會上這類所謂的“成功學大師”並不少見,誇大、甚至虛構一些事實來迷惑學員,從而收取學費。但這些行為是否一定構成刑事詐騙犯罪呢?這要先區分刑事詐騙犯罪和民事欺詐的區別,首先看下“詐騙”與“欺詐”兩個詞的異同,欺詐是“行為人通過隱藏真相或歪曲事實的方法,使得被欺詐人陷於認識錯誤,並在此基礎上進行一定意思表示的行為”,我國法律沒有對欺詐在條文上做解釋,更多的是用在具體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中。詐騙則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或者其他欺騙性的方法,從而騙取由他人所有或管理的公私財產,是一種典型的侵財型犯罪。再者,二者詞義的側重點存在細節上的差別:“欺詐”強調行為的方式和性質,而“詐騙”偏重的是行為的目的和結果,二者相比較,“欺詐”的範圍相對更大,“詐騙”的外延則相對較窄,不僅要求行為人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還要求其行為造成他人的錯誤認識。

 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過程中,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做出錯誤的表示行為。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兩者都具有欺詐行為,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了財產,都給被害方造成了經濟損失。

兩者又存在不同,主要表現在: 

(一)主觀動機不同

民事欺詐是一方當事人為了促成交易而採取了欺詐的手段,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並與其訂立合同,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經濟利益的目的;而刑事詐騙是一方當事人為了無對價或者代價極低的方式佔有對方財物而採取了欺詐的手段,雙方之間根本不存在交易,形象點説是“空手套白狼”。因此,詐騙罪的主觀目的是“騙錢”,民事欺詐則是“賺錢”,通俗點講是“賺便宜”。

(二)客觀行為關注的側重點不同

如果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針對的是“促成交易”,而非直接目的,説明行為人所虛構的事實和隱瞞的真相只是為了增加被害人的信任或者削減被害人的擔憂,並沒有希望通過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財物,這就屬於民事欺詐。相反,如果行為人虛構了足以使被害人處分財物的事實,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針對的是“財產”,被害人處分財產的主要原因就是行為人虛構的事實,反映出行為人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就是希望能夠直接取得被害人財產,此時表面上的交易只是取得被害人財產的“手段”而已,這就屬於刑事詐騙。

(三)雙方權利義務的對稱性上不同

在民事欺詐中,雙方因遵循公序良俗及法律規範,恪守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即使一方當事人存在誇大或隱瞞事實的情節,但其主體行為依然是履行民事約定,雙方在權利義務上仍具有一定的對稱性。而刑事詐騙中,行為人旨在直接取得對方的財物,不付出任何代價或僅支付極少的對價,故雙方在權利義務上不具有對稱性。

(四)侵害的客體、對象不同

民事欺詐侵害的客體、對象可以是物權、債權,也可能是人身權;刑事詐騙侵害的客體只能是財產所有權。

(五)主觀故意內容不同

刑事詐騙犯罪行為的故意形態只有直接故意,民事欺詐行為的故意形態既有直接故意也有可能是間接故意。刑事詐騙犯罪以“非法佔有”為犯罪目的,而民事欺詐行為不考慮行為人是否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僅要求行為人因採取了欺詐的手段導致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或做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刑事詐騙犯罪故意產生的時間可以是事前、事中或者事後三種情形,而民事欺詐行為因受故意內容的限制,其故意產生的時間可能是事前、事中,但不能是事後。

以上幾點分析是概念性的,對於區分典型的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似乎意義不大,但對釐清非典型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的界限,卻是必要的辨析,有利於解答司法實踐中碰到的一些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詐騙犯罪行為與民事欺詐行為兩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對立關係,而是包容關係。一個行為完全可能既是詐騙罪,又是民事欺詐。正如陳興良教授所説“所謂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界限,實際可能是詐騙罪與不構成詐騙罪的民事欺詐的界限。”因此,某些特定情況下,刑事詐騙犯罪行為中可能包含一定程度的民事欺詐,而民事欺詐行為在一定條件下有可能轉變為刑事犯罪行為。

 並非有欺騙就是詐騙犯罪,是否構成詐騙犯罪,只能從刑法的規定,從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分析,要從主客觀要件進行全面分析。詐騙罪首先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何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必須從兩個層面加以分析,一是佔有他人財物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據,比較典型的就是空手套白狼,電信詐騙類,沒有向受害人交付任何對價物的;二是從社會學、道德上來説存在嚴重的掠奪之情形,如拿一塊普通的手錶,欺騙對方説是珍貴名錶,賣了十萬元,這就是存在嚴重的不對等。具體到本案,如果楊濤鳴團隊收取學員費用性質是培訓費、教材費等,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就是要看楊濤鳴是否向學員提供了符合市場價範圍基本行情的培訓服務和教材等,如符合上述情形,這是一種培訓合同服務關係,充其量可能存在誇大宣傳的民事欺詐成分,但未必構成詐騙犯罪。當然最終的法律定性還要從證據來全案把握定性。

 最後,不得不提醒,現實中像楊濤鳴這樣的人很多,各種所謂的“成功學”也層出不窮。其中有不少就是“厚黑學”,教人爾虞我詐,利用人性的弱點去玩套路騙人。或許這些“大師”們真的能一時取得“成功”,但最後的結局,多半都會像楊濤鳴這樣,成功把自己送進去了。賺的錢越多,騙的人越多,法律的懲罰就越重。

  所以,不論是誰,不論何時,對“成功學”三個字都應該保持警惕,賺錢要腳踏實地,不要指望一夜暴富。否則,走捷徑只會步入他人的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