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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條文修改解讀系列(4),成年人意定監護制度

法律條文:

《民法典》條文修改解讀系列(4):成年人意定監護制度

民法典》第33條: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解讀:

近期,上海一位老人講300萬房產留給樓下水果攤主的新聞引發廣泛關注,新聞中的這位老人就是採用本條規定的意定監護制度確定水果攤主為自己的監護人。

這條內容主要是為保護成年人因年老、意外事故、精神疾病等原因導致行為能力喪失或者部分喪失,進而無法處理日常事務設立。通俗講,就是成年人在意識清醒時,可以指定一位親屬或跟自己沒有血緣關係的人充當監護人,並允許這名監護人在自己意識不清時,履行監護職責、處置自己的財產。首先要注意協商確定監護人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當事人應當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以書面形式來確定自己的監護人,採用口頭、錄音錄像等其他形式確定監護人的均無效。

關於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問題,一般而言,心智喪失,不具有識別能力和判斷能力的即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沒有完全喪失意思能力,可以進行適合其智力狀況的民事行為,即為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具體認定可參考《民法典》第24條的規定: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其中利害關係人包括:被申請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意定監護的設定,被稱為“踩在時代痛點上的制度設計”,是我國面對老齡社會,不斷完善相應法律制度的一種探索,本條規定賦予當事人更充分的選擇權利,允許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根據本人意願確定自己的監護人,這既是對當事人的尊重和保護,也有利於維護社會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