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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是否享有閲卷權?

自1979年《刑事訴訟法》頒佈以來,經過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三次修訂,不斷完善刑事訴訟程序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尤其是2012年明確將尊重與保障人權寫入其中,標誌着我國刑事訴訟領域對於人權保障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

被害人是否享有閲卷權?

然而,縱觀法律規定不難發現,在整個刑事訴訟體系中對於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還是處於主流地位,被害人作為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犯的人,其人權保障在制度上仍有所缺失,沒有擺脱“被刑事司法遺忘的人”的命運。

今天,我們就談談被害人的閲卷權問題。

一、案例 

A國有企業員工B某,利用職務便利,讓A企業和B某實際控制的C公司發生交易,C公司提供與實際交易不符的過磅單,使得A企業多支付貨款580餘萬元。

A企業作為受害單位,發現本案後第一時間報警,法院判決B某犯貪污罪,判決有期徒刑十年,罰金20萬元,退賠A企業財產損失580餘萬元。

判決生效後,A企業對580餘萬元損失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是由於A企業不掌握B某的案卷材料,對於案卷中公安機關偵查580餘萬元財產流向線索無法提供證據,導致本案執行擱置。

A企業是否可以查閲B某貪污罪的案卷材料呢?

二、訴訟代理人的“許可閲卷”模式

在刑事訴訟中,除了辯護人以外,訴訟代理人也是最常見的訴訟參與人之一。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除了律師,其他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對案卷的查閲、摘抄、複製,必須經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許可。

(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6條規定,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查閲、摘抄、複製本案案卷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49條的規定辦理(辯護人閲卷規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57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許可,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從上述規定,我們發現,被害人若想對案件材料知曉,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被害人必須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訴訟,即在訴訟中有訴訟代理人,換言之被害人自己無法申請閲卷;

2.訴訟代理人在經法、檢機關許可後方可行使閲卷權,如沒有獲得法、檢機關的許可,則訴訟代理人無權閲卷;

3.訴訟代理人在案件移交審查起訴之日起方可申請許可閲卷,法律規定了申請閲卷的時間起點,但是對閲卷的截止時間沒有明文規定。

三、法律設置訴訟代理人閲卷權,而非被害人閲卷權的原理探究

法律規定訴訟代理人經許可閲卷,是對被害人權益保護的缺失嗎?答案是否定的。雖然在法律規定上,對被害人的保護有所缺失,但是於律師認為,法律上之所以採取這樣的設置應當有其原理,從個人的認識角度分析認為,應當有以下幾個原因:

1.被害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基本立場與檢察機關是一致的,屬於控方陣營。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為了維護被害人被侵犯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的偵監部門、公訴部門已經對案件進行全面的閲卷和梳理。檢察機關為滿足被害人方的閲卷要求而耗費時間精力,反而增加了辦理案件的人力成本。

2.從控辯平衡原則出發,被害人方的閲卷權不應與檢察機關的工作等量齊觀,也不應和辯護人的閲卷權畫“=”號,附加許可條件或者其他限制條件有利於平衡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3.被害人雖然是本案的當事人,但同時也具有證人的身份。被害人陳述與案件其他證據材料共同證實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違法性。被害人親自對案件材料進行查閲、摘抄、複製,存在意圖使被告人罪名坐實而迎合各方證據,特別是證人證言,而當庭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例如虛假陳述加重情節),影響法官對案件作出公正的審判。

四、被害人閲卷權的法律救濟

回到本文最初的案例,A企業在案件訴訟過程中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並且案件訴訟程序已經結束,進入執行程序,作為被害人的A公司應當如何獲取案件材料關於資金走向的線索,順利獲得退賠呢?

針對本案,鑑於法律沒有對訴訟代理人閲卷的截止時間,律師建議A公司委託代理人向法院申請調取B某案件材料。如果法院以A公司無權調取為由拒絕調取,可再向法院執行局提供資金線索所在處,由執行局出具《協助執通知書》獲得財產線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