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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分割房產糾紛,是否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

引言

離婚後分割房產糾紛,是否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

離婚訴訟中,一般同時解決三件事:婚姻關係,孩子撫養權,夫妻共同財產。此時,離婚管轄問題,爭議不大。但是,當法院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事分離開,讓當事人另行起訴時,管轄問題就出現了爭議。針對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寫的《民事審判實務問答》給出的觀點與最高人民法院實務判例的觀點完全不同。本文將這兩種觀點列出,並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從反向解釋,得出結論為:離婚後財產糾紛,即便涉及不動產的,仍不適用專屬管轄,而是適用一般管轄。但是,當事人約定管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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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點總結:

1)離婚後財產糾紛,即便涉及房屋等不動產的,也不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而是適用一般管轄,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當事人約定管轄的除外。

2)婚約財產糾紛、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分家析產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同離婚後財產糾紛的管轄。

觀點一:

離婚後財產糾紛,即便涉及不動產的,仍適用一般管轄,不適用專屬管轄,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實務案例】

當事人

原告:任某

被告:汪某

案情簡介

原告任某與被告汪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甲省A縣人民法院已立案。

原告訴稱,其與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坐落於乙省B區某處的房產歸原告所有。現因辦理房產證,需要被告協助,但被告已將户口遷回原籍甲省A縣,無法協助辦理房產證。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坐落於乙省B區某處的房產歸原告所有。

甲省A縣法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為確認位於乙省B區某處的房產歸其所有,原、被告雙方對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並無異議,故本案實質為不動產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本案中被告雖未提出管轄權異議,但因涉及不動產糾紛,屬於專屬管轄。故裁定將本案移送乙省B區人民法院處理。

乙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有效。《離婚協議書》約定了夫妻共同所住的安置房,乙省B區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該安置房歸原告所有。本案系雙方當事人協議離婚時達成財產分割協議,離婚後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所發生糾紛,屬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甲省A縣人民法院對本案依法具有管轄權,不屬於乙省B區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由甲省A縣人民法院審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雙方當事人協議離婚時達成財產分割協議,離婚後因履行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屬於因離婚這一人身關係事項而引發的財產分配事宜的糾紛,為離婚後財產糾紛,屬於婚姻家庭糾紛的範疇,應按照婚姻家庭糾紛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處理,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即使離婚後財產分配涉及不動產,由於離婚後財產糾紛不屬於物權糾紛,不應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被告的住所地為甲省A縣,甲省A縣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轄14號民事裁定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觀點同觀點一。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立案審判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第21條規定:“很多婚姻家庭類糾紛會涉及不動產的分配及權屬問題,是否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實踐中,婚約財產糾紛、離婚後財產糾紛、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分家析產糾紛等案件均有可能涉及房屋等不動產的分配及權屬問題,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之規定,前述糾紛均屬於婚姻家庭糾紛,不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需要按照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

觀點二:

離婚後財產糾紛,僅涉及不動產的,適用專屬管轄,即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實務案例】

當事人:

原告:何某。

被告:馬某。

案情簡介

原告與被告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已立案。

原告訴稱,雙方已訴訟離婚。位於瀋陽市的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約定該樓房歸被告,由被告償還銀行貸款。後,被告無能力償還房貸,和原告商議後達成協議: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償還剩餘的房貸。故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原、被告共有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由原告負責償還貸款。

裁判結果

本案移送瀋陽市A區人民法院處理。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何某與馬某經法院判決離婚。現何某請求分割雙方共同共有位於瀋陽市渾南A區樓房,應屬於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引起的物權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應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瀋陽市A區人民法院對辦案依法享有專屬管轄權。

案例索引

扶余市人民法院(2021)吉0781民初2297號民事裁定書。

類似案例有:

1)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桂市立民終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書。

2)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1831號民事裁定書。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也持相同的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所編的《民事審判實務問答》一書第096問答中寫道:“《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中‘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應理解為以不動產作為訟爭標的而發生的糾紛。對於夫妻一方起訴離婚涉及不動產分割的案件,則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確定的原則確定案件管轄。在本案中,雖然離婚案件涉及不動產財產分割,但由於本案是以離婚為前提而包含不動產分割的,所以應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管轄,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轄。當然,如果夫妻雙方已經根據法院判決離婚或者協議離婚,而僅僅以涉案房地產分割為訴訟內容,則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的專屬管轄原則。” 詳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第141-142頁。

根據上述問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協議離婚或訴訟離婚後,再就不動產分割而起訴的,則應適用專屬管轄,即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的管轄。

筆者認為觀點一更符合法律的規定,理由:

雖然《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解釋》等法律,並未對離婚後財產糾紛的管轄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從現有法律規定和法律關係基礎來看,觀點一是正確的。

1)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離婚後財產糾紛適用協議管轄,那麼其反向解釋就是離婚後財產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係後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確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2)從法律關係基礎來看,離婚後財產糾紛的法律關係基礎來源於婚姻法律關係,即便涉及到不動產的分割,也並非物權糾紛。因此,離婚後財產糾紛即便涉及房屋等不動產的,仍不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規定,而是適用一般管轄的規定。

因此,觀點一是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