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認定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該法律條文的規定,行為人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對象必須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的收益。因此,準確認定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就尤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條對“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的內涵進行了界定。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後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據此理解,犯罪所得是犯罪直接得到的。從犯罪所得的來源區分,可以將產生犯罪所得的犯罪分為取得利益型犯罪(如盜竊罪、詐騙罪等)和經營利益型犯罪(如非法經營罪、開設賭場罪等)。如果是取得利益型犯罪,那麼如盜竊、詐騙等侵財犯罪獲得之物即為犯罪所得;如果是經營利益型犯罪,如非法經營罪、賭博罪,行為人收取的手續費、佣金等屬於犯罪所得,但是被害人支付的錢款大部分屬於交易所需資金、賭資等,不屬於犯罪所得,應當予以扣除。當然,犯罪所得也包括通過其他犯罪獲得之物,如本身經濟價值不大或無法簡單衡量價值的贓物,如非法狩獵的普通野生動物,也可以成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對象。而關於犯罪所得收益,應當是上游犯罪行為人通過犯罪手段取得財物後,對所得財物進行處理後得到的收益。如果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已經到了實施掩飾、隱瞞行為人手上,再由此產生新的收益,該新的收益則不能認定為犯罪所得收益。但是此部分新產生的收益仍然應當認定為非法所得,應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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