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能夠成為本罪的主體。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或收益而予以掩飾或隱瞞。所謂明知。即只要行為人認識到有關的財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就應視為明知。
(三)客體
本罪的客體應當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
窩藏,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隱匿、保管的主觀故意;
轉移,是指將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收購,主要是針對以收購廢品為名大量收購贓物的行為;
代為銷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託,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
以其他方法,則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進行判斷,其核心標準在於掩飾和隱瞞兩種效果。掩飾是通過改變物體的外部形狀的方式達到與原贓物相區別,而避免被司法追繳的目的;隱瞞則是通過隱匿、謊稱等方式,在不改變外部形狀的情況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於一種不為人知的地點,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只要採取這兩類方法,達到了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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