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能否執行?
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能否執行?
裁判要旨
一、在執行程序中,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對配偶名下的共同財產乃至個人財產予以執行:
(1)執行依據未確定執行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2)執行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3)配偶不能證明該債務為個人債務。
二、並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一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重點還應考慮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關。
引言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曾經極具爭議(此前案例可見→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最高法院最新判例一則;最高法院執行裁判丨不能追加配偶或原配偶為被執行人)。不過隨着去年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司法解釋的出台,該問題最終塵埃落定。根據該解釋第一條確立的變更追加法定原則,執行程序中不應變更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已成定論。
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在執行依據未確定執行債務為共同債務也未明確為一方個人債務時,能否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予以執行?
對此,高執研在2013年第2期《執行工作指導》上曾有解答,即“執行依據未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如果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不能證明非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可以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包括已離婚的原配偶)的個人財產。配偶有異議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救濟。”
根據上述意見,在執行程序中,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則可以對配偶名下的共同財產乃至個人財產予以執行:
(1)執行依據未確定執行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2)執行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3)配偶不能證明該債務非共同債務。
2017年3月21日公佈在中國裁判文書網的(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民事裁定書則是對這一規則的具體應用。
執行依據
2013年4月11日,安英傑(債權人)因民間借貸糾紛將方欣公司(主債務人)、寇淮(保證人)訴至鄭州法院。經審理,鄭州中院作出判決,該判決內容為:一、方欣公司償還安英傑借款若干;二、寇淮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
背景介紹:
1.保證人寇淮是本案案外人異議之訴原告李大紅的丈夫。
2.保證人寇淮系主債務人方欣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也是方欣公司另一股東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案系典型的股東為公司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
執行程序及執行異議情況
該判決生效後,方欣公司和寇淮未按判決履行,安英傑向鄭州中院申請執行,執行程序啟動。
2013年9月25日,鄭州中院作出執行裁定,裁定內容為:依法查封被執行人寇淮的配偶李大紅名下房產。2014年6月3日,鄭州中院作出執行裁定,裁定內容為:依法評估、拍賣、變賣被執行人寇淮的配偶李大紅名下房屋。
2015年4月22日,李大紅向鄭州中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請求中止評估拍賣。
2015年7月1日,鄭州中院裁定駁回案外人李大紅的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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