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忠誠協議的效力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
關於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簽署的忠誠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明確,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議,應由當事人本着誠信原則自覺自願履行,法律並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此類協議,但也不賦予此類協議強制執行力,從整體社會效果考慮,法院對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糾紛以不受理為宜。
法院對於忠誠協議之所以進行如此處理,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考量:
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類忠誠協議糾紛,主張按忠誠協議賠償的一方當事人,既要證明協議內容是真實的,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又要證明對方具有違反忠誠協議的行為,為獲取證據,主張按忠誠協議賠償的一方當事人竊聽電話、私拆信件,甚至對個人隱私權更為惡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發生,夫妻之間的感情糾葛可能會演變為刑事犯罪案件,其負面效應不可低估。
第二,賦予忠誠協議法律強制力的後果之一,就是鼓勵當事人在婚前簽訂一個可以“拴住”對方的忠誠協議,這不僅會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會使建立在雙方情感和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係變質。
第三,忠誠協議實質上屬於情感、道德範疇,當事人自覺自願履行當然極好,如違反忠誠協議一方心甘情願淨身出户或賠償若干金錢,為自己的出軌行為付出經濟上的代價。但是如果一方不願履行,不應強迫其履行忠誠協議。
由此可以看出,忠誠協議屬於情感、道德範疇,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不能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者確定子女撫養權歸屬的依據。另外,像“出軌淨身出户”之類的約定本身就因違反公平原則,且可能存在限制人身自由、離婚自由等情形而無效。法院在離婚訴訟中,也不會將夫妻共同財產完全判給一方,但可能會在分割比例上向無過錯方予以適當傾斜。
從某種意義來説,婚內忠誠協議屬於自然債務條款。債務分為法律債務與自然債務。自然債務是指現實存在,但不能通過法律程序來實現債權的債務,債權人只享有法律上的受領權和道德上的請求權。當事人依據忠誠協議履行賠償等義務後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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