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不予立案決定行政複議的主體是誰?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
法條依據: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控告人。
律師説理: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不予立案作為公安機關作出的一項行政決定,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是向該公安機關所屬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該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但是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於不予立案決定的行政複議,僅能向做出該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該規定可以視為屬於特別規定,具有優先適用地位。同時需要指出的是,接待控告人的機構大多為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即派出所,但是不予立案決定書的作出機構只能是公安機關本身(即決定書落款的公章僅能是公安機關,而不會是公安機關的派出所)故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採取分工不同的方式來解決不予立案的行政複議問題,即由公安機關派出機構(派出所)完成受理控告及案件調查並以公安機關的名義做出不予立案決定,而由公安機關的內設機構(法制支隊)來完成不予立案的行政複議工作。
是公安機關本身(即決定書落款的公章僅能是公安機關,而不會是公安機關的派出所)故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採取分工不同的方式來解決不予立案的行政複議問題,即由公安機關派出機構(派出所)完成受理控告及案件調查並以公安機關的名義做出不予立案決定,而由公安機關的內設機構(法制支隊)來完成不予立案的行政複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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