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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數額累計可以嗎?

挪用公款數額累計可以嗎?

在從前的社會當中貪污犯罪的官員是有很多的,我們國家現在對於這一部分的官員抓的非常嚴格,對於挪用公款方面也是有着一系列的嚴格規定的。挪用公款的量刑標準是根據數額來決定,往往分為數額小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三個部分,那麼挪用公款數額累計可以嗎?

對於同種性質的多次挪用公款行為,應當按照數額犯的數額累計計算挪用數額,同時結合挪用公款的次數和挪用公款的總金額是否接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標準,來認定為情節嚴重的多次挪用,如果挪用公款的數額離數額巨大相差甚遠,認定為多次挪用顯失公正,因此,只能認定為挪用公款的一般情節。

挪用公款罪未遂的認定

挪用公款罪作為結果犯,同樣存在未遂問題。

根據本法第23條規定,挪用公款罪的未遂問題,包括兩種情形:

一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雖其已着手實施挪用公款犯罪行為,但尚未能將公款挪出。對此,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是行為人已將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這種挪而未用的行為,實際上已經侵害公款的所有權,因此,應比照挪用公款罪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

挪用公款與拆借資金的認定

拆借資金與挪用公款,作為兩種對公款的處置方式,在認定兩者的界限時,應把握以下幾點:

1、概念上的區別。前者是指銀行或企業之間相互融通短期資金的一種借貸的行為方式,是一種合法行為;而後者是將原定用於某方面的公款移作他用的行為,它侵犯了公共財產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

2、行為方式上的區別。前者是建立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是經有權出借的人同意,並通過合法手續,如拆借協議、貸款合同,這是民事法律關係上的債權關係;而後者是行為人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公款挪用,使國家或集體對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為上的隱蔽性和手段上的違法性。

3、從社會危害性上看。前者是一種融通資金的行為,它為解決公司、企業生產、流通資金暫時短缺起積極作用。如違反有關規定則是一種違規違紀行為;而後者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中的佔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干擾和破壞了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

4、對那些以拆借資金為名,逃避信貸規模控制和監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為,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經辦人員,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5、認定拆借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既要根據國家有關拆借行為的金融法律、法規、規定,也要根據本法第185條、第272條和本條規定進行確定。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46條規定:“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禁止利用拆入資金髮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於投資。拆出資金限於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後的閒置資金。拆入資金用於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週轉資金的需要。”這一規定,是認定銀行間拆借資金是否合法的最直接根據。

挪用公款與借貸公款的認定

借貸公款是一種合法的借貸行為。單位與單位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只要辦理了必要的借款手續(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規政策規定,都可以相互借用款項。其特點在於:一是合法,二是自願,三是用途合法。這三點,正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但其卻具有未經合法批准,擅自動用公款的特徵。故挪用者與公款所有者之間不存在合法的借貸關係。

所謂借貸公款行為,是指單位負責人或經管財務人員,批准、決定將公款借貸給個人使用的行為。借貸,實際上就是放貸,是一種金融信貸行為。根據我國財經金融管理規定,非金融部門未經國家批准是不能進行信貸活動的。借貸行為違反了財經管理制度,是一種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因而具有行政違法性。但是,我國並未設立借貸公款罪,借貸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法律沒有規定。所以,將借貸行為歸為挪用,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借貸行為和挪用行為,都系與職務相關的行為。因此,兩者有諸多共同之處,如主體都具有經管公共財產的職務身份,形式都是將公款轉給個人使用,具體對象都是公款,行為都具有違法性。這是兩者容易混淆的原因之一。然而,借貸行為與挪用畢竟不同,它有許多自身的特徵:第一,主體的法人性。借貸行為人一般是單位的負責人或其他主管財務人員。這些人,對內有經營決策權、公共財產支配權,對外有代表單位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如果不是以單位的名義,而是個人擅自決定將公款借貸給個人,自然是個人行為。第二,形式的合作性,借貸都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經過批准或由領導決定,有的經集體研究),辦理一定的手續(如訂立借貸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收據),通過財務入帳,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經領導批准擅自動用公款的行為,一般不需辦理何種手續,一經挪用,就不具備合法性。第三,動機的公利性。借貸,一般是出於為單位謀利,如有的是出於為單位創收,有的是出於把單位的死錢變成活錢,搞活經濟。而挪用是出於謀私利,即通過取得公款的使用權而從中取得經濟上的利益或其他好處。

確定借貸行為是不是挪用,只有在兩者構成要件完全重合的情況下才能認定。通過上述對借貸行為特徵的分析可以看出,兩者在主體、客體方面是重合的,在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是交叉的。

客觀方面,借貸行為如果是法人行為,則與挪用發生分離,如果是個人行為,則與挪用發生重合。主觀方面,如果是出於公利,則與挪用發生分離,如果是出於私利,則與挪用發生重合。兩者重合的統一,就是認定借貸行為轉化為挪用的標準,即是説,借貸行為人只有以個人的名義,出於為私利而為的才能以挪用論處,如果是以單位的名義,出於為公利而為的,就不能以挪用論處。

對以下幾種具體借貸行為的定性與處理:

1、對以下幾種借貸行為應以挪用論處:行為人利用職權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貸,或由他人借款後又轉歸自己使用。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借貸行為具備挪用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2、對以下幾種借貸行為,不能以挪用論處,應根據實際情況,區別對待:

第一,對及時收回本息,未給單位造成損失的,一般可作違反財經紀律處理。因為這種情況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小,情節顯著輕微,不宜以犯罪論處。

第二,不能及時收回本息,雖採取了積極追討措施,但仍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按玩忽職守罪論處。因為其主觀上對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過失心理態度。

第三,在辦理借貸過程中,收受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的,應以受賄罪論處,因為這也是一種權錢交易的行為。

第四,明知對方借款是用於走私等犯罪活動而予以借貸的應以走私等犯罪共犯論處,因為這是一種資助犯罪的行為。

第五,內外勾結詐騙公款的,應以共犯論處。其中,主犯系內部人員的,應以共同貪污罪論處,主犯系外部人員的,則以共同詐騙罪論處。行為的性質是由主犯行為決定。

對於挪用公款數額累計可不可以的問題我們國家的相關規定是數額應該按照所有的挪用公款次數的數額加到一起來進行處罰,所以説數額一般都是可以進行累計然後一起進行處罰的。我們國家這樣規定其實是非常合理的,因為數額不累計的話往往犯罪人的處罰就會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