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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律師費是否有效

法律1.09W
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律師費是否有效
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律師費是否有效
第一,律師費系在抵押擔保合同中約定,並非由借貸主合同約定。根據《民法典》第389條: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因此,約定保證的範圍不得超出主債務的數額,否則超出部分無效。故該約定無效。
第二,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債權人不得不通過訴訟的方式來實現權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師費是當事人為實現其債權而支出的費用,屬於當事人的財產損失,這裏的律師費是合理的律師費用。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實行的是當事人訴訟主義(非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聘請律師進行民事訴訟,由當事人決定。因此,除非法律明確規定的特殊案件(如知識產權法律援助等案件),一般情況下律師費並非訴訟必須發生的費用,也並非因訴訟而造成的必然損失。由此律師費代理費並不屬於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三,根據《抵押擔保合同》的約定而支付的費用並非約定賠償金,而是屬於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的違約金原則上為賠償性違約金,即以彌補守約方的損失為原則。在借款人違約之後,出借人按借期內的利率主張的逾期還款利息已可以基本彌補出借人因借款人違約而造成的損失。
若出借人同時主張罰息,因罰息本身即屬於懲罰性質的違約金,無論從彌補性還是懲罰性考慮,已足以保護出借人的利益。在此情況下,出借人再主張要求借款人承擔一筆違約金(即律師代理費),顯然會使違約金的總額過分高於其實際損失額。
根據《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的規定,在借款人主張不承擔該項費用的情況下,對該項費用應不予支持。